(2013)锦江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欧某某与樊某某、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江,欧小飞,樊胜利,费春平,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刘应江。原告欧小飞。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胜利。被��费春平。第三人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东路***号尖东旺座*楼。负责人许亮,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兢芸,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应江、欧小飞与被告樊胜利、费春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刘应江、欧小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以下简称锦江危改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飞及原告刘应江、欧小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第三人锦江危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兢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胜利、费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应江、欧小飞诉称,成都市锦江区石胜路北侧潘家沟12组“锦馨家园”3栋4单元12楼1号房屋,系樊胜利、费春平于2008年拆迁安置而来。2011年4月,刘应江、欧小飞与樊胜利、费春平签订《预约买卖合同》,约定樊胜利、费春平承诺将房屋以约定条件转让给刘应江、欧小飞,并保证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过户给刘应江、欧小飞,届时双方再行签订为过户使用的转让合同;房屋的转让价为25500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刘应江、欧小飞支付245000元(含定金);樊胜利、费春平在2011年4月10日交付房屋;余款10000元在过户当日付清,过户所需税费及交房后的物管、水电气、维修基金等由刘应江、欧小飞承担;如樊胜利、费春平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拒绝转让给刘应江、欧小飞,包括拒绝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等���刘应江、欧小飞有权解除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樊胜利、费春平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应江、欧小飞于当日支付房款245000元,樊胜利、费春平随即交房给刘应江、欧小飞,至今,该房可办理分户产权登记,但樊胜利、费春平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成都市锦江区石胜路北侧潘家沟12组“锦馨家园”3栋4单元12楼1号房屋属原告刘应江、欧小飞所有(庭审中阐明要求确认原告刘应江、欧小飞与被告樊胜利、费春平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樊胜利、费春平应协助原告刘应江、欧小飞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樊胜利、费春平承担。原告刘应江、欧小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应江、欧小飞的《居民身份证》、樊胜利��费春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锦江危改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刘应江、欧小飞与樊胜利、费春平签订了《预约买卖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08年2月4日,锦江危改中心与樊胜利、费春平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锦江危改中心安置给樊胜利、费春平;4、2011年4月2日,樊胜利、费春平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樊胜利、费春平已经收到刘应江、欧小飞支付的购房款245000元;5、2013年4月12日,锦江危改中心的《关于办理“锦馨家园”安置房产权证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锦江危改中心已经通知可以办证的事实;6、燃气公司的《发票》、《房屋出租合同》、《收款收据》、《水费交款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刘应江、欧小飞在行使实际所有人的权利。被告樊胜利、费春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锦江危改中心陈述,刘应江、欧小飞与樊胜利、费春平双方的房屋买卖事情,锦江危改中心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涉案房屋确实是锦江危改中心拆迁安置给樊胜利、费春平。第三人锦江危改中心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及质证,锦江危改中心对刘应江、欧小飞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5项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认为该通知确实真实,涉案房屋确实能办理产权证;其余证据与锦江危改中心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樊胜利、费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刘应江、欧小飞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刘应江、欧小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4日,樊胜利、费春平与锦江危改中心签订一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拆迁人樊胜利,被拆迁房屋位于锦江区小桥村68号,锦江危改中心以锦江区石胜路北侧、潘家沟村十二组“锦馨家园”3栋4单元12楼1号套一、建筑面积50.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樊胜利。2011年4月2日,樊胜利、费春平与刘应江、欧小飞签订了一份《预约买卖合同》,约定樊胜利、费春平夫妻共有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位于锦江区石胜路北侧潘家沟12组“锦馨家园”3栋4单元12楼1号。樊胜利、费春平与刘应江、欧小飞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预购上述房屋达成一致条款。樊胜利、费春平承诺将上述房屋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给刘应江、欧小飞,并保证待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按本合同的约定过户给刘应江、欧小飞。届时双方再签订与本合同内容相符的过户使用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上述条件成就后签订的正式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过户时间、过户登记手续及费用承担等内容如下并不得做任何变更:该房总的转让价为255000正,在双方签订预约合同当日,刘应江、欧小飞支付245000元正(含定金);樊胜利、费春平在2011年4月10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刘应江、欧小飞,房屋尾款10000元正在该房屋过户至刘应江、欧小飞名下当天付给樊胜利、费春平。该房领取正式房产证(樊胜利、费春平)所需的费用由樊胜利、费春平支付。房屋买卖过户至刘应江、欧小飞名下所缴纳的税费以及刘应江、欧小飞收房后的物管、水电气、维修基金等与该房有关的费用由刘应江、欧小飞承担。���胜利、费春平在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刘应江、欧小飞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则樊胜利、费春平违约,刘应江、欧小飞不支付尾款1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预约买卖合同》由刘应江、欧小飞与樊胜利、费春平签名捺印并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刘应江、欧小飞按约向樊胜利、费春平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45000元,其中现金55000元,银行转账190000元。樊胜利、费春平收款后出具一份收条并于2011年4月3日向刘应江、欧小飞交付涉案房屋及《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至今刘应江、欧小飞以樊胜利的名义为涉案房屋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等。2013年4月12日,锦江危改中心发出《关于办理“锦馨家园”安置房产权证通知》,通知锦江危改中心安置在“锦馨家园”的住户,目���已开始办理分户产权登记手续,要求被拆迁户房屋产权人及共有人于2013年4月16日至17日到锦馨社区综合文体活动中心3楼集中办理完善办证手续。本院认为,刘应江、欧小飞与樊胜利、费春平签订《预约买卖合同》时樊胜利、费春平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及位置是明确的,在将来是可以取得产权的。而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并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拆迁安置房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时候,签订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樊胜利、费春平已经向刘应江、欧小飞交付了《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协议》原件和涉案房屋,刘应江、欧小飞支付了合理价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樊胜利、费春平与刘应江、欧小飞签订的《预约买卖合同》及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预约买卖合��》合法有效。刘应江、欧小飞请求樊胜利、费春平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刘应江、欧小飞已经按照《预约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购房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樊胜利、费春平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之后,樊胜利、费春平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即协助买受人刘应江、欧小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刘应江、欧小飞请求樊胜利、费春平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应江、欧小飞与被告樊胜利、费春平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预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樊胜利、费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应江、欧小飞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石胜路北侧潘家沟村12组“锦馨家园”3栋4单元12楼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樊胜利、费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蹇梦媛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