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朱小玲与周丽明、刘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玲,周丽明,刘骏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朱小玲。被告:周丽明。被告:刘骏鸿。原告朱小玲为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玲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曾先后多笔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在2012年12月9日到期后,经结算,共计应归还款项计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提出该款再次借入使用。为此,双方达成协议:此款出借给被告,利息按月息2%计,在原告需用款时予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朱小玲借款,但均未及时归还。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580000元。同日,两被告要求原告将1600000元重新借其使用,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设立借贷关系。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因自有用途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小玲借款,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权利时,债务人即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复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明、刘骏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小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9日以前的利息为580000元,同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0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4240元,由原告朱小玲负担940元,由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负担3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