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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重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重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重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泉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重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重鑫及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重鑫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冰毒、麻古后在杭州等地予以贩卖牟利。其中: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胡重鑫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2013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重鑫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2013年3月22日,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重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5克,并与其约定在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47号浙江饭店917房间交易。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重鑫至上述地点将5包毒品冰毒(共计净重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等人,收取毒资款人民币1600元,后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现金人民币1600元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又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3包(共计净重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1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重鑫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重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胡重鑫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涉嫌毒品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重鑫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辩解称,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事实不是事实,其没卖过;房间里查获的东西包括可疑晶体和药丸都不是其的。辩护人辩称,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重鑫分别于2013年3月某日和3月20日向高某贩卖“冰毒”各1克的事实不清,上述事实除高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⑵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胡重鑫身上搜出的0.47克“冰毒”,及在景云旅馆房间内查获的4.88克“冰毒”,现无证据证实上述毒品系其用于贩卖,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胡重鑫构成贩卖毒品的数量。⑶被告人胡重鑫系被动犯罪且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属被告人认罪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重鑫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将1个“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2013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胡重鑫经与高某电话联系,至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47号浙江饭店917房间,将5包“冰毒”(共计净重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等人,收取毒资款等人民币16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600元、SONY牌黑色手机1只(串号351710059440296、号码158××××1066)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又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3包(共计净重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1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重鑫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接到“洋洋”电话要其帮忙买毒品,在延安路浙江饭店917房间,将5小包毒品交给洋洋,每包300元,外加打的费共计收取1600元,后走出917房间时被民警抓获的经过。其供述租住在储鑫路皋亭新苑82号304房间,最近几天住在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号房间,该房间系其使用黄盈余半月前掉在其出租房里的身份证开的事实,在该房间内搜查到的3小包白色晶体和1包药丸其不知情,离开时其朋友“囡囡”、“小波”在其房间。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在浙江饭店921、917房间和朋友汪某、王某、赵某聊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胡重鑫要5个“冰毒”,被告人胡重鑫6点多将5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送到浙江饭店917房间,1克“冰”300元,打的费100元,汪某交给她1600元,其都给了对方。其证实2013年3月20日凌晨2点多,其在再行路景云旅馆303房间内以300元价向被告人胡重鑫买了1个“冰毒”。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其与王某、汪某和“阳阳”在浙江饭店921、917房间聊天,后觉得无聊,经“阳阳”联系,向一男子买5个“冰”,说好每个300元,外加打车费100元,一共1600元,凌晨6点左右,送货的人到了917房间,其让王某去验货,汪某和王某先后到917房间,王某验完货后,让汪某来其这里拿了1600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六七点钟,其和汪某及赵某在浙江饭店921房间,之后打电话给阳阳让阳阳来玩,后来阳阳过来了,汪某和阳阳在旁边917开了个房间,后来其觉得无聊问阳阳有没有冰玩下,阳阳电话联系好价格,称对方会送5个冰过来,1个300元,还要给对方100元出租车费用。次日凌晨6点多,对方男子直接将货拿到917房间,送来的冰毒是透明白色晶体状,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5小包,1包1个。赵某跟汪某说让其去917房间验货,之后汪某从赵某那里拿了1600元给了送货的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胡重鑫系送货来的穿深红色外套的男子。5.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一致,并证实“阳阳”的真名叫高某。其辨认出被告人胡重鑫即送货来的男子。6.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系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前台接待人员,负责给住宿的旅客登记入住,证实2013年3月17日11时40分左右,一男性客人登记入住景云旅馆303房间。其辨认出被告人胡重鑫系2013年3月17日至21日登记入住景云旅馆的客人。7.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高某于2013年3月20日到303房间很短时间即离开的事实;被告人3月22日进出浙江饭店后被抓获的过程。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重鑫人身进行搜查,搜出涉案现金1600元人民币,胡重鑫本人身份证一张、黄盈余身份证、黑色SONY手机一部以及疑似毒品1小包;对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搜查,在旅馆床头柜的抽屉内发现电子秤1台,透明晶体疑似毒品3小包、疑似毒品1包内有红色药丸8颗、铁盒2只、空透明塑料袋12只,并在床头柜及旅馆桌子上各发现吸壶1只,并予以扣押。9.手机一只(物证),证实从被告人胡重鑫处扣押的手机一只。10.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汪某处调取白色晶体状物品5小包(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1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DP130286-001可疑晶体1包,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DP130286-002可疑晶体5包,净重3.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DP130286-003可疑晶体3包,净重4.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DP130286-004可疑晶体1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2.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3.旅馆住宿查询(补充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黄盈余住宿情况进行的查询。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对“宝哥”、高某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黄盈余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暂时无法联系。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重鑫系被抓获归案。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重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重鑫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此外尚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只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被告人胡重鑫矢口否认,但有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3月20日在景云旅馆303房间向被告人胡重鑫以300元价购买冰毒1个的事实,并有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高某于当晚在景云旅馆出入)、高某与被告人胡重鑫的通话记录相佐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重鑫系2013年3月17日至21日登记入住景云旅馆303房间,并有住宿登记单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高某系吸毒人员,又于3月22日向被告人胡重鑫购买毒品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胡重鑫于3月20日在景云旅馆303房间贩卖毒品给高某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胡重鑫称其在房间内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重鑫供认灵德里景云旅馆房间为其近期住处,且高某曾在303房间向其购买毒品,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重鑫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重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精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重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SONY牌黑色手机1只(串号351710059440296、号码1586718****)、电子秤1台,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