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付某、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付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别名“小江”,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海英,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二小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当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泽军、胡明,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别名“二志”,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当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别名“奎头”,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9日被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别名“小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付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丙二人为竞选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村委会主任,均多次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到本村内为己方助威,压制对方。2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村内拉选票时,所乘坐的车辆被张晓亮等人(另案处理)砸毁。被告人高某某一方怀疑此事为王某丙一方所为,为达到报复王某丙的目的,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付某、吴某某经预谋,决定由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出资,由付某、吴某某纠集人员砸毁对方车辆。当晚20时许,付某、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等人,在高某某的指挥下,持钢管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王某丙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冀B×××××)风挡玻璃及车身某。经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06元,其中,前风挡玻璃、右前后门玻璃、前风挡及右前后门贴膜、胶条及玻璃密封件等材料费706元,右前门框钣金喷漆、右A柱钣金喷漆、后备箱盖钣金喷漆等主要维修部件工时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唐刑执字第19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付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毁汽车照片,修车单据,价格鉴证报告,抓获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付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在村委会主任换届选举期间,为达到压制对方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假释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付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付某、吴某某相比较,在此次事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立元、陈三本辩护称,本案价格鉴证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泽军、胡明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执字第1915号对罪犯付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新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预谋、指使、出资,其不构成犯罪。另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上诉共同提出: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的车损范围超出砸车造成的车损范围,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勘查受损车辆,未进行市场调查,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过程、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价格鉴证报告系非法证据;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原公诉机关又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还提出其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高某某与王某丙二人为竞选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村委会主任,均多次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到本村助威,压制对方。2月9日上午,高某某在村内拉选票时,其乘坐的车辆被张晓亮等人(另案处理)砸毁,高某某一方怀疑此事为王某丙一方所为。为了报复王某丙,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付某经预谋,决定由高某某、刘某某出资,由付某、吴某某纠集人员砸毁对方车辆。当晚20时许,在高某某的指挥下,付某、吴某某纠集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持钢管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王某丙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冀B×××××)风挡玻璃及车身某。经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06元。案发后,付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对付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孟某于2012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2012年2月9日晚7点30分左右,我到王某丙家待着,不久,就听王某丙跟我说,外面放着的车被砸了。我的车前风挡玻璃、车右边前后门子上的玻璃,都被砸了,右边门框子也被砸扁了,被砸玻璃价值2000元,门框子价值300元。到2012年2月,桑塔纳轿车跑了三十七万多公里。2、被害人孟某于2012年6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的桑塔纳车在2012年2月9日被砸了,公安机关将车损的鉴定结果通知了我,我看到有些车损的地方没计算上,我认为应当再重新鉴定我的车损,我的车被砸的地方有前挡风玻璃,右前风挡的立柱,右前门的玻璃,右前门立柱,右后门玻璃,右后门立柱,后备箱盖上有一处不太明显的凹坑,而且我的车玻璃带太阳膜。我的车都修完了,换玻璃和钣金喷漆花了2030元,给车贴膜花了620元,一共花了2650元。我以前有些损坏的地方没有说是因为当时就那几个地方损坏的严重,其它地方损坏的不是太严重,所以当时就把损坏严重的地方说了。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我找来吴某某给高某某当司机兼保镖,吴某某找来付某等,我在高某某家吃饭时给了吴某某、付某1000元,找人砸对方的车。事后又给他们1万元。商量砸对方车的事,高某某是默许的。当天中午说砸车的事情的时候高某某也在场,吴某某开的车被砸是因为村里选举的事引起来的,是冲着高某某去的,吴某某、付某他们砸车也是为了帮高某某出头,如果高某某不认可砸车这件事,吴某某、付某他们也不可能去砸车。我想如果把车砸了,可以提高我们高某某一方的士气,让他们看看这边也不是好惹的,砸车不是真正的目的。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材料:2月9日我开的车被对方砸后,高某某就找我、付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商量找人把对方的车也砸了,高某某说他的车被砸弄的他很被动,让我找人砸王某丙家的车,说能砸几辆就砸几辆,并说砸车使的交通工具不能用他家的车,让我找别的车去,我说找不到,高某某就让我去租车,并在他家烟酒店给了我1600元租车的钱。商量完后我就让付某找人砸车,付某打电话找来王某甲等人,高某某妻弟(刘某某)买来砸车用的六根钢管。晚上8点左右,我和高某某、付某等人在高某某家南阳台,高某某、付某电话指挥王某甲等人砸车。事后,高某某问我给砸车的人多少钱,我让高某某看着给,高某某就给了我1万元钱。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材料:2月9日吴某某开的车被砸,午饭后,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我一起商量时,高某某说他的车被砸的事很被动,得把他的竞争对手王某丙的车也砸喽,能砸几辆就砸几辆,砸车不能使家里的车,要租车去。吴某某跟我说让我找人砸车,我打电话找来王某甲,王某甲又找来四个人,刘某某买来六根钢管。当晚8点左右,我、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站在高某某家的南阳台上看见王某甲找来的人开着租来的伊兰特和红旗车去王某丙家,高某某对我说赶紧砸,爱咋着就咋着。我马上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们立即动手,之后坐在伊兰特车上的四个人手持钢管猛砸王某丙家门口停放的一辆黑色小汽车的车玻璃。当晚9点,我和吴某某开车给他们送钱去,吴某某给了王某甲3500元。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付某找的我,我找的赵某某,去冶里村的车上付某才跟我说要我们砸车。高某某说了砸车不是目的,就是让对方也知道自己也能找人砸对方的车。付某电话指挥我们,我听见电话那边有一个男的说了一句“别等了,就现在”,这句话肯定不是付某说的,那个人说完了之后,付某跟我说“砸吧”。赵某某开车,我和吴某某找来的两个人下车砸的车,我拿着钢管朝着那辆车砸了一下就跑回车上了,小志还有另外一个人也是拿着钢管朝那辆车砸了一下也跑回车上了,他们俩具体砸在车的什么部位我没有注意,砸完后赵某某拉着我们往市里跑了。我在市里吃饭时,付某、吴某某找来,给了我3000元。砸车一共得好处6500元,我分给小志1800元、小建1000元、参与砸车的其他三个人每人1000元,小志找的没有参与砸车的每人300元。自己得1800元。钱是付某给我的,高某某出的,因为是高某某让付某找的我们砸的车,砸车目的也是帮着高某某选村长。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2月初的下午3点,王某甲打电话找到我,王某甲、付某、我和体形稍胖圆脸开比亚迪车的男子在车上,开比亚迪车的司机跟我们说让我们砸对方的车。当晚,我开着伊兰特车拉着王某甲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要砸车的那家门口的马路上绕,当时王某甲与付某始终保持着通话,王某甲接到付某的电话说现在就砸,王某甲就让我将车停在那家门口,车门没关,车没熄火,当时那家门口停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我的车停在这辆车的西边2米远的地方,王某甲他们怎么砸的车,我没看见,但是我听见砸车玻璃的响声着,也就是5、6秒钟,王某甲他们就跑到车上,我开车就往马家沟方向开。砸车我一共得了1000元。8、证人王某丙、王某丙、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的车被他人把车前风挡玻璃、车右边前后门子上的玻璃都砸碎了,怀疑是对方高某某的人所为。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砸毁桑塔纳冀B×××××轿车原系其2000年1月所购买,八、九年后就卖给开平的某人了,买完车就在北范的一家装具店贴的太阳膜,花费两千七八百元。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与陈某某住的近,在十年前给陈某某新买的桑塔纳轿车玻璃贴的全膜,应当收3000多元,实际只收了2800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12、被砸毁汽车照片16张。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提交的修车单据。14、2013年5月17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唐价认鉴字(2013)第06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被砸毁冀B×××××桑塔纳轿车车损鉴证值为2206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付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有在案的被害人孟某的询问笔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付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砸毁汽车照片,修车单据,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某参与了本案的预谋、指使及出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某为帮助高某某达到竞选村长的目的,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积极参与损毁他人财物,以压制、震慑竞选对手,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在主客观上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原公诉机关又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