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饶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饶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袁某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饶某某,男,194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饶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饶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饶某某、韩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来于2012年9月份还了一部分,尚欠1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未还。后经原告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饶某某、韩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某某辩称,被告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借钱时是合伙关系,2012年6月15日二人不再合伙,被告韩某某将这笔借款拿走使用,所以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韩某某偿还。被告韩某某辩称,这笔钱是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合伙时借的钱,后来二人虽分开,但账目一直没算清。被告韩某某已偿还了一部分,剩余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饶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时被告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是合伙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5日分开不再合伙。2012年5月份被告韩某某偿还30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韩某某又偿还4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时是合伙关系,后来虽分开,依法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袁某某主张被告方已偿还欠款70000元,还剩余本金10000元,利息是自借款日至2012年9月份按照80000元计算12个月即80000×0.01×12=960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9月份偿还70000元后,再按照本金10000元计算12个月至2013年9月份即10000×0.01×12=1200元,利息共计10800元,被告饶某某、韩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剩余本金10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饶某某、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