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晓东,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3年3月4日高玉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陡河发电厂附近倒车卸货时发生侧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31931元,现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1931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373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滦南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新车购置价为33万元,车损险为16.5万元,承保比例为50%,其车损及相关费用应按照50%比例赔付。事故车辆载有石头35吨,属于超载,因此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扣除800元残值后,按50%比例予以赔付,并加免5%。原告王晓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高玉富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晓东系车辆所有权人,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施救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5、冀Bxxx**号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6.5万元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滦南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7张、保险公司查勘员对高玉富所做询问笔录1份、过磅单1张、原告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原告车辆装有35吨货物,存在超载情况。2、车损情况确认书、代抄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31931元,残值800元应予以扣除。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8条第4项内容、第27条第2款第2项、第3款内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不足额投保赔偿比例为50%。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本人表明理解、确认并签字,符合保险法规定。4、天津市滨海新区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关于不足额投保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300元不应得到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不足额投保及超载加免条款作出提示。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表示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实,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1时许,原告王晓东雇佣司机高玉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陡河发电厂附近倒车卸货时,因操作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滦南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16.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31131元(已扣除残值800元)。原告另已支出施救费1800元。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东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滦南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王晓东关于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晓东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1131元(已扣除残值8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29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滦南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包含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其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晓东保险金32931元。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晓东担负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