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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锦湖街道二号村087-1号出租房,窃取范某乙的人民币3500元、二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2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只偷得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锦湖街道二号村087-1号出租房,顶开后门入室,窃取范某乙放在二楼南首卧室里的人民币3500元、二手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乙、郭某的陈述,均证明其家中被窃现金3500元的来源、存放地点,以及笔记本电脑价值的事实。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范某乙家中被窃的现金是开出租车赚的,存放在二楼卧室柜子里,电脑是2010年2月份在一家电脑商店以1000元购买的二手电脑。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范某乙报案失窃的财物数量与证人证言相一致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门口衣服袖口提取的脱落细胞为被告人刘某所留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4042元,返还被害人范朝涛。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