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开甲、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徐开甲,江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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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雄明。被告:徐开甲。被告:江丽红。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开甲、江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甲、江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徐开甲与江丽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被告徐开甲与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正,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其妻江丽红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人江丽红同意凤林分理处为向债务人徐开甲在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保证人江丽红在《保证函》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徐开甲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月利率6.21‰计息;3、借款用途是购化肥;4、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徐开甲支付了贰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至2012年9月20日止,在2012年3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91元,在2012年8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8.20元,在2012年10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89元。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800元,利息1113.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徐开甲催收并要求被告江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徐开甲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8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13.15元,本息合计20913.15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198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15‰计算给付;2、被告江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开甲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现尚欠借款198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13.15元并由被告江丽红担保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开甲、江丽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与被告徐开甲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江丽红签订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徐开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开甲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作为借款人的徐开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丽红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月10月14日止以本金19850.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15‰计算为147.93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19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15‰计算为965.22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15‰计算);二、被告江丽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徐开甲、江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