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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汪宝与李建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李建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012号原告汪宝,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李建昆(李建坤),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原告汪宝与被告李建昆(李建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宝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初,被告承包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租用我的装载机,为土方搬运工程的配套设备。当时被告承诺,土方工程完工后即时结款。但被告不讲信誉,2009年6月2日仅为我做了欠款手续,该款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装载机租赁费7624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被告承建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工程期间,租赁使用原告的装载机,搬运土方工程,未给付租赁费用。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汪宝装载机款共计7624元,欠款人:李建坤。”2013年8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昆(李建坤)给付原告汪宝装载机租赁费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建昆(李建坤)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