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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莲花与薛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花,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945号原告王莲花,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薛兵,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王莲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兵(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黄杉木店路口东侧,薛兵驾驶苏F**P**号车辆和任朝辉驾驶的京AH****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上的我受伤,薛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薛兵、人保东城公司赔偿误工费22132.33元、手机费500元、信息丢失费1000元、医疗费553.52元、报名费3841元,以上共计28026.85元。薛兵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保东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因公交车上伤者较多,我公司已进行了一部分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黄杉木店路口东侧,薛兵驾驶苏F**P**号车辆和任朝辉驾驶的京A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交车上四位乘客受伤,原告手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薛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肌肉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天。2013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发生医疗费549.52元。原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13年1月税前收入25139元,完税3590元;2013年2月税前收入25662元,完税3604元;2013年3月税前收入15596元,完税1457元;2013年4月税前收入12033元,完税1182元;2013年5月税前收入9196元,完税890元,原告称其是每月发当月的工资,提交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的完税证明,完税金额共计14480.68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1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交2013年4月30日500元手机发票一张,据此主张手机损失,还估算了因电话号码丢失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东方华尔理财规划师职业技能培训学校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3750元培训费发票和培训证明,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2013年4月8日出具的理财规划师三级91元发票,称其应于2013年5月18日参加理财大师考试,之前其报名参加了为期两个月的辅导班,据此要求相应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东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薛兵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其月收入并不固定,且其2013年4月、5月休假期间仍有收入,本院按照2012年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该项费用。手机损失,即财产损失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信息丢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549.52元。原告因参加理财大师考试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根据原告陈述,考试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当日原告没有需休假医嘱,应可以参加考试,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未参加辅导班和考试,也缺乏证据证明因其未参加辅导班其交纳的相应费用培训机构不予退还,故其要求的报名费本院不予支持。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莲花误工费五千二百二十三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医疗费五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以上共计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王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莲花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薛兵负担二十五元(原告王莲花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莲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