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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与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张×,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曾用名户桂春),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无夫妻生活,原告此次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扈×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7年12月8日生有一子张xx(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08月开始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二人之间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北京市无线电技术研究所开具证明信、工作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拥有近二十七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方面未能及时沟通,进而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根本性矛盾,如被告作出实质改善之工作,夫妻矛盾应当可以得到缓和。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亦承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以上均表明双方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执意离婚不妥,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