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孔德强与江志华、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强,江志华,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孔德强。被告江志华。被告宋伟。原告孔德强与被告江志华、被告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强与被告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志华于2011年4月20日向案外人林相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担保。后被告江志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林相楠向贵院提起诉讼,业经(2012)城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为此代被告江志华向案外人支付欠款7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该代偿款向被告追偿。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对该借款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伟辩称,欠款与其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志华于2011年4月20日向林相楠借款10万元,胡作峰与孔德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宋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详细内容不知道。证据2、(2012)城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林相楠向法院起诉,该案经调解江志华、胡作峰、孔德强共同偿还林相楠15万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林相楠偿还借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4、结案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胡作峰向林相楠偿还借款后,该案执行终结的事实。对证据2-4被告宋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事实不清楚。被告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志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志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江志华向林相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胡作峰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偿还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林相楠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若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时还款,则需支付林相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偿还欠款,林相楠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原告及案外人胡作峰于2013年1月10日分别将欠款75,000元支付给林相楠,原告代偿上述借款后,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江志华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75,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伟作为被告江志华的配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华、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孔德强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