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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88号温某某与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陈某某,温某1,温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温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温某1的母亲)。被告温某2。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温某1、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李桂清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温某3(被告陈某某丈夫,被告温某1、温某2的父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八角,当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温某3还款10万元给原告。2013年1月,温某3因病死亡。原告认为,温某3所借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温某3与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温某3死亡后,陈某某有义务单独清偿。同时,温某3死亡后,其遗留财产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故三被告作为财产继承人也有义务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温某1、温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给原告温某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家属温某3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火化证明,证明原借款人已经死亡;5、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该房屋属于原借款人的遗产。三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债务不是陈某某与温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温某3的个人债务。1、温某3与陈某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并未注明用途,原告诉称用途是经营八角不是事实,2011年9月温某3与陈某某并没有经营八角,而且陈某某也一直反对温某3经营八角,2012年3月,温某3不顾陈某某的反对,在玉州区八角街租赁仓库经营八角生意,因此,即使温某3向原告借款经营八角,也应当是其个人债务;3、温某3生前好赌,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即使温某3向原告借款了多是用于赌博。二、温某3向原告借款是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温某3生前一直在多人面前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还清,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看,虽然注明借款是20万元,但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给温某3。三、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应当是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该借款不是陈某某与温某3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温某3的个人债务,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四、玉林市中港路xxx号xx世纪城x栋xxx房属陈某某与温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是温某3的个人遗产,被告虽然未表示放弃继承,但是,为了保持房屋的完整及维持家庭生活居住用途,不能也不应该处置该房产用于偿还温某3生前的个人债务。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温某3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柴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有三笔1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温某3本人在2012年11月已经还款10万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是所写的芬姑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借条有三处涂改、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写向芬姑借款,但该借条在原告手中,应认定为向原告借款,借条虽有修改的地方,但只是修改了借款时间,其他借款金额,借款人并没有修改,且原告提出因为是先借款,后写的借条,所以温某3书写借条时写的时间不合适,让其进行了修改。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了温某3银行资金流动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和9月,温某3(被告陈某某的丈夫,被告温某1、温某2的父亲)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八角生意,借款当时温某3没有书写借条给原告,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12日,原告叫温某3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11月,温某3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2013年1月,温某3因病去世,其遗留的财产由被告陈某某、温某1、温某2共同继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温某3向其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温某3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温某3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温某3借款后,偿还了10万元给原告,尚有10万元未偿还,该借款是温某3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做八角生意,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温某3、陈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为温某3个人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及借款金额只有10万元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温某3因病去世后,陈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债务进行清偿。温某3去世后,其遗产由被告陈某某、温某1、温某2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清偿,清偿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陈某某、温某1、温某2共同继承作为温某3的遗产继承人,应以温某3的遗产清偿债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借款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温某3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就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温某某;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温某某(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某1、温某2在继承温某3的遗产范围内对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某某、温某1、温某2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安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