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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保柱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柱,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保柱,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机构代码:78221597-X。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建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机构代码:74406186-9。住所地:开封市东拐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国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张保柱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民、被告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协议,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鑫(安)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约定:工程按(2003)定额及相应取费标准编制,采用合理施工期平均造价信息调整差价。门、窗被告双杰公司自理不计入预算。2007年11月2日原告交被告丰基公司永鑫花园小区4号楼工程质保金100000元,2008年3月被告丰基公司将该工程4号楼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09年9月原告完工。10月被告双杰公司将该4号楼安排业主居住并全面使用。经原告多次追要,截止2010年9月被告双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755.40元。该工程经被告丰基公司决算,工程款应为2520011.92元。两被告截止2010年10月仍欠付工程款891256.52元。在原告多次追要下余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与被告双杰公司在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该4号楼大包总造价1832334元。大包总造价不包括以下内容:门窗、上下热水、保修金、新增工程税金2%、社保金。还约定:被告先付该(下欠)工程款的50%。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将此款付清。如违约被告按该笔款项月息1.5%作为违约金。按结算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仍欠原告:平方米单价包干部分工程款203578.60元和平方米单价包干以外部分工程款门窗配合费9967.12元、上下热水工程费20818.06元、应退回保修金(1832334元+9967.12元+20818.06元)×2%=37262.38元、新增工程税金2%取费37262.38元、社保金2.08%取费38752.88元,合计347641.42元。但被告双杰公司并未按结算协议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平方米单价包干部分工程款203578.60元和平方米单价包干以外部分工程款144062.82元,合计347641.42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丰基公司辩称,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是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协议,跟我公司无关。作为第一被告,将保留向第二被告及原告追偿工程管理费、工程税金、社保费用的权利。被告双杰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工程我们公司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主张单价以外的工程款,包括门、窗、税金、上下水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单位至今没有收到该工程的施工资料,原告存在违约,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丰基公司与双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杰公司开发的永安(鑫)花园工程(面积约32000平方米)全部发包给丰基公司。协议约定,工程按《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3)定额及相应取费标准编制;采用合理施工期平均造价信息调整差价。施工期内政策性调整均按有关文件执行。门窗由双杰公司自理不计入预算。2007年11月2日原告交给丰基公司永鑫花园4号楼工程质保金100000元,2008年3月丰基公司将承包双杰公司工程4号楼转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该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2011年7月6日,双杰公司与永鑫花园4号楼项目部张保柱签订一份永鑫花园小区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二、4号楼工程经双方认定大包造价680元/平方米,总造价1832334元。三、造价680元/平方米不包括以下内容:门窗、上下热水,保修金,新增工程税金2%,社保金。四、由于接近春节,双杰公司先付原告工程款的50%,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杰公司将此款付清。如违约双杰公司按该笔款项月息1.5%作为违约罚金于次月5日支付给原告。五、原告负责将该工程所有工程资料完整齐备,交给五建公司资料科,不得拖延,时间截止为2011年3月10日。若不及时提供资料,原告按工程造价的月息1.5%作为违约罚金于次月5日支付给双杰公司。2012年1月12日,丰基公司下发一份催款通知书,通知书中称4号楼负责人已于2011年3月10日前将所有工程资料备齐交给丰基公司。丰基公司于2012年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双杰公司送达了该催款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承建的永鑫花园4#楼门窗配合费9967.12元、上下热水工程费20818.06元。根据双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保修金、新增工程税金、社保金不包含在大包价内,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保修金、新增工程税金分别为工程总价款的2%即各为37262元。社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2.08%即38753元。原告提供永鑫花园4#楼对账清单显示2008年4月-2010年9月20日,双杰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28755.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付款凭证显示,双杰公司除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外,还支付了4#楼工地石料款10000元、4#楼接车库灯及维修费210元、4#楼穿电线费7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报告、住房质量验收单、对账清单、结算协议书、决算书、催款通知书、快递单、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工程承包人完成了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是永鑫花园4#楼的项目部经理,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双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有结算协议书,被告双杰公司应按该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该协议,原告承建的4#楼工程总价款为1976369元(其中包含大包价1832334元、门窗配合费9967元、上下热水工程费20818元、保修金37262元、新增工程税金37262元、社保金38753元),扣除被告双杰公司已支付的1639035元,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3733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丰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双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杰公司直接对原告结算,故被告丰基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保柱工程款337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开封市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8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之地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嫚嫚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