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许红民与张宏伟、田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民,张宏伟,田喜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许红民。被告张宏伟。被告田喜玲。原告许红民诉被告张宏伟、田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民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三原县南关正街共同经营三原城内宏伟商店,原告长期在宏伟商店购买糖及食用油。原告于2011年8月8日、9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张宏伟汇款104500元,被告张宏伟向原告许红民写具两张豆油欠条,两份豆油欠条共欠原告豆油1200桶,每桶20公斤,单价为205元。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豆油140桶,共计28700元。之后,二被告将店面转让,拒不送货,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田喜玲以其债权35725元折抵,现共欠原告货款79075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72200元及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宏伟、田喜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如何确定;2、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1年8月8日汇款凭证一份;2.2011年9月2日汇款凭证一份;3.2011年8月14日欠条一份;4.2011年9月13日欠条一份;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6.欠条二份;7.收条二分;8.个体营业执照.证明2011年9月2日原告由泾阳县雪河信用社向二被告汇款405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又以同样方式汇出10万元,共计140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豆油的欠条两张。同年10月21日、11月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豆油145桶,计28700元。之后二被告不再送油,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田喜玲以其夫妻共同债权35725元折抵货款,现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9075元。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离婚,原、被告发生的拖欠货款之事实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拖欠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二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2012年8月20日法院工作人员与田喜玲的谈话笔录一份,2012年9月5日庭审笔录一份。原告许红民对法院出示的两份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三原县南关正街共同经营三原城内宏伟商店,原告长期在宏伟商店购买糖及食用油。原告于2011年8月8日、9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张宏伟汇款104500元,被告张宏伟向原告许红民出具拖欠豆油欠条两张,共计欠豆油1200桶,每桶20公斤,单价为205元。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豆油140桶,共计28700元。2011年10月2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后将店面转让,拒不送货,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田喜玲以其夫妻共同债权35725元折抵货款,现共欠原告货款79075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另查,2011年3月21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分别欠二被告3800元、3000元,并向二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折抵以上两笔借款680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72200元及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许红民与被告张宏伟、田喜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运送豆油,下欠原告货款72200元。该笔货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在期间经营商店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笔货款未予协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予偿还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2200元及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宏伟、田喜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宏伟、田喜玲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维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