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陈某。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某。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彼此之间缺乏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因为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正式分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女儿满十八周岁。被告陈某辩称,双方2009年相识恋爱了一年半的时间,通过充分的了解、对彼此的学历、性格、工作都非常满意,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一起生活将近三年。三年时间,双方互相关心、彼此照顾,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悉心照顾。虽然双方因工作的原因分居两地,但是原告只要一有空就回家与被告相聚,双方感情甚笃,原告所述感情不和不是事实。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的老家坐月子,这段时间,原告及其家人要求将女儿入户原告三哥处,以后偷生一个儿子,被告知道这是违法的事情,坚决不答应。但是原告还是将女儿的户口入到其三哥处,并把女儿寄养在原告的老家,女儿在乡下由于缺乏营养体弱多病,2011年2月被告将女儿接回钦州抚养照顾。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医院被确诊为地中海贫血,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患有地中海贫血,需要人照顾的事实,且认为被告不能为其生育儿子,所以才一时糊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生活中,被告珍惜这份感情,虽然也有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时候,但是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5日生育女儿翁某某。女儿生下不久,双方将女儿留在原告老家亲��家帮抚养,去年2月被告把女儿接到钦州生活。2012年4月被告被查出患有地中海贫血,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隐瞒其患有这种疾病,对被告不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爱护对方,互相尊重,共同为了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两人还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