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得利与被告王绍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利,王绍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第81号原告高得利,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绍兴,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得利与被告王绍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得利及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王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得利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楼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二层三间楼房、三间倒座及宅院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厂。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高得利将鸦鸿桥镇开发区的二层三间楼房、三间倒座及宅院出租给乙方王绍兴使用,使用期为4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一万元,每两年付一次。租房条件下:第三条房屋���切设施到期后保持原样完好,房屋设施如有损坏都由乙方赔偿修理,装修或改建后产物到期不准拆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09年、2010年的租金20000元交付给原告。2011年7月26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后两年租金时大门敞开、人去楼空。另外,被告在承租期内将承租房屋内的地面瓷砖损坏,修复需要开支3000元,饮水井损坏及潜水泵丢失损失5000元,门窗破损损失500元,楼梯护栏损失500元,大门损失2000元,合同约定装修或改建后产物房屋到期不准拆走,被告将一间彩钢棚拆走,价值9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0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原告高得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得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得利的身份情况;2、租赁协议书���份,主要载明“租赁协议,甲方高得利,乙方王绍兴,经双方商定,甲方将鸦鸿桥开发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为4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一万元,每两年付一次。租房、摊位条件如下:一、乙方在使用期间,如违反国家一切法律法规由乙方全部负责。二、水、电、暖、国、地税及其他一切费用都由乙方全部负责。三、房屋一切设施到期后,保持原样完好,房屋设施如有损坏都由乙方赔偿修理。装修或改建后产物到期不准拆走。四、如政府改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如第二年继续使用,提前一个月和甲方联系,如中途经营不善,想转租他人应先通知甲方,经甲方允许后再转给他人使用。以上条款双方遵守,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高得利,电话133××××1681,乙方王绍��,电话159××××4686,2009年7月28日,注已付二年的租金,下次付为2011年7月28号。”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玉田国用(2004)字第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开发区二层三间楼房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4、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得利就其所有的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开发区二层三间楼房于2004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5、以王绍兴为原告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高得利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鸦鸿桥镇开发区的房屋租给王绍兴使用,租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租金每年一万元,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2011年7月28日王绍兴再次给付高得利租金时,高得利拒绝,高得利称房屋不租给王绍兴使用了,要求王绍兴搬出,王绍兴无奈搬出租赁房屋。租赁期间王绍兴在高得利宅院内建彩钢大棚一个及院内路面硬化,造成王绍兴的经济损失15000元。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绍兴还在租赁的房屋内;6、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绍兴曾于2011年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高得利,后撤诉;7、照片20张,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内的地面瓷砖、饮水井、门窗、楼梯护栏、大门的损坏情况及被告将一间彩钢棚拆走的事实。被告王绍兴辩称,被告王绍兴想继续租赁原告高得利的房屋,但因高得利想将房屋变卖,故不让被告王绍兴继续租用。不同意给付租金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王绍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原告说不让被告继续租用房屋���;2、证人赵某乙甲证实,2011年6月1日赵某乙在王绍兴的修理厂修车,期间王绍兴接了一个电话,赵某乙听见房东说不想让王绍兴继续租用房屋了;3、证人马某某证实,2011年6月1日下午2点左右,马某在王绍兴那修车,期间王绍兴接了房东的一个电话,电话中房东和王绍兴说房屋不想租了。下午4点左右房东打电话说王绍兴不搬家就锁门,锁门后东西就都不给王绍兴了。2011年7月23日下午王绍兴给马某打电话让其将东西拉走,说房东锁门来了。后马某找了一个叉车将东西拉走了,3点多钟马某看见一个王绍兴称叫高得利的人来了将大门锁上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时没有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玉田国用(2004)第634号及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房字第××号房产证。对证据7照片20张有异议,称��原告将房屋卖完以后照的照片,原告让被告搬走时房屋的现状和照片上的现状不一样。被告没有损坏饮水井,被告租房子时饮水井里没有潜水泵。门窗及护栏是自己坏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通话记录有异议,称2011年6月1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让其搬走;对证据2及证据3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某,原告没有通知过王绍兴让其搬走,2011年7月23日原告没有锁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协议,甲方高得利,乙方王绍兴,经双方商定,甲方将鸦鸿桥镇开发区(其所有的二层三间楼房、三间倒座房及宅院)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为4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一万元,每两年付一次。租房、摊位条件如下:一、乙方在使用期间,如违反国家一切法律法规由乙方全部负责。二、水、电、暖、国、地税及其他一切费用都由乙方全部负责。三、房屋一切设施到期后,保持原样完好,房屋设施如有损坏都由乙方赔偿修理。装修或改建后产物到期不准拆走。四、如政府改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如第二年继续使用,提前一个月和甲方联系,如中途经营不善,想转租他人应先通知甲方,经甲方允许后再转给他人使用。以上条款双方遵守,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高得利,电话133××××1681,乙方王绍兴,电话159××××4686,2009年7月28日,注已付二年的租金,下次付为2011年7月28号。”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绍兴将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的���金20000元给付了原告高得利。2011年7月份,被告王绍兴从原告高得利的房屋搬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王绍兴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期满前被告因双方矛盾已搬出所租赁房屋,且因此未给付原告搬出后的租金,搬出后的合同权利、义务未实际履行,现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故本院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无需再作出判决。原告主张是被告王绍兴不继续租赁其所有的房屋,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租金10000元,其提交了2011年被告王绍兴起诉时的诉状,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绍兴还在原告高得利的房屋内,但原告高得利在本案的诉状中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绍兴已搬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王绍兴已人去楼空,否定王绍兴还占用其租赁房屋的说法,但被告王绍兴于2011年7月28日想给付高得利租金时是否还占用原告的出租房屋,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未就此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还占用租赁之房屋。被告王绍兴主张是原告高得利不让其继续租赁房屋,其有电话通话记录及证人赵某乙、马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原告高得利承认到2011年7月26日人去楼空,被告王绍兴已搬出其租赁的房屋,证明到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绍兴已不占用租赁原告高得利的房屋宅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租金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高得利主张被告王绍兴在承租期内将其房屋内的地面瓷砖损坏,修复需要开支3000元;被告未按使用方法使用饮水井,且潜水泵丢了损失5000元;门窗破损损失500元;楼梯���栏损失500元;大门损失2000元;合同约定装修或改建后产物到期不准拆走,被告将一间彩钢棚拆走,价值9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0000元,被告王绍兴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交了照片20张,但只能证明是被告王绍兴搬出房屋后该房屋院内一个不可定期间的现状,且原告高得利也未向本院申请对以上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得利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绍兴虽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合同后期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到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此已无作出判决的必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租金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得利要求被告王绍兴给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得利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