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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梅、饶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王梅,饶世军,林政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分行职员。被告:王梅,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饶世军,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政权,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满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各自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王明杰、高建考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5月14日共欠本息209,051.64元至今未归还。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及原告律师费,且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梅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68,975.14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饶世军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70,589.53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林政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69,486.97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共计需偿还209,051.64元。2、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被告王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饶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政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各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借款协议书均规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各发放贷款10万元,总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均未按期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梅拖欠借款本金53,012.56元、利息15,962.58元;被告饶世军拖欠欠款本金56,173.65元、利息14,415.88元,被告林政权拖欠欠款本金55,831.25元、利息13,655.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欠款明细、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偿还全部借款,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012.56元、利息15,962.58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止)。二、被告饶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173.65元、利息14,415.88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止)三、被告林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831.25元、利息13,655.72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止)四、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012.56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饶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173.65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林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831.25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七、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36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王梅、饶世军、林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