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邮政局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邮政局,杜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鹿邑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陆二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红军,男,系该局职工。被告杜XX,女,汉族,38岁,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邮政局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邮政局诉称,原告经营的货物,由被告代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XX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鹿邑县邮政局提供2009年6月21日被告杜XX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广星复合肥款30800元(每吨2200元,共计14吨)。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销售原告鹿邑县邮政局的复合肥。2009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广星复合肥款30800元(每吨2200元,共计14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肥料款308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邮政局肥料款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涛审 判 员 王庆祥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