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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国辉、喻志军与常新、杜秀珍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喻志军,常新,杜秀珍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辉,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喻志军,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本案同一方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新,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杜秀珍,女,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献禺,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国辉、喻志军与被申请人常新、杜秀珍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前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2)阿市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刘国辉、喻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复查听证,申请人刘国辉与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听证;再审依据申请人一方提供的邮寄地址、电话,申请人喻志军不愿收取本院使用邮政快递送达的听证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复查审理完毕。申请人喻志军、刘国辉称:二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合同不需要过户和变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将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变更到申请人名下。认为,本案系转让砂石料厂的所有权引起的诉讼,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常新、杜秀珍也认可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过户。并提交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政府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辨称:土地转让使用权一方是乡政府,另一方是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喻志军)签字就是代表企业签字,砂石料厂土地使用权也在有效期内,不需要转让。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本院复查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问题,一、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对上诉人刘国辉的关于土地使用过户的请求裁判适当,终审改判正确。即:常新、杜秀珍与喻志军、刘国辉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常新、杜秀珍上诉认为转让协议签订后砂石料厂全部资产已实际交付,与乡政府签订合同的是秀珍砂石料厂,并非杜秀珍个人,不存在过户。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喻志军、刘国辉已实际接收砂石料厂,办理了工商、税务等相应变更手续并经营至今,在实际经营中,已按原合同约定以阿克苏市秀珍砂石料厂的名义向拜什吐格曼乡乡政府交纳了年使用费,喻志军、刘国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拜什吐格曼乡乡政府对其使用提出异议。阿克苏市秀珍砂石料厂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范先萍,现喻志军、刘国辉要求常新、杜秀珍将合同变更至喻志军、刘国辉名下与现砂石料厂实际经营状况不符。据此,对喻志军、刘国辉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复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土地所有者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对《转让协议》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申明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未经乡政府同意的,为无效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此案中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在申请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以秀珍砂石料厂名义向市拜什吐格曼乡交付了2011年的土地使用费,2011年1-10月电费,以秀珍砂石料厂名义向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上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以秀珍砂石料厂和与申请人同一方合伙人喻志军为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办理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2012年2月27日经工商注册将秀珍砂石料厂业主变更为申请人刘国辉之妻范先萍的实际情况,均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对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后果本院确认有效。拜什吐格曼乡出具的此情况说明不影响本案认定《转让协议》的有效性。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国辉、喻志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 岚审判员 肖继红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