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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书保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保,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保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骞、被告人刘书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冬季,被告人刘书保与吕某某、曹某某(均在逃)、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一起到山西省临汾市收购羊。收购50只羊后,当地降雪羊价上涨,被告人刘书保等人经预谋踩点,在临汾市尧都区一窑洞内盗窃近40只羊,价值5000元。后将羊赶上车运回刘书保家中,销赃后刘书军、李某某、徐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刘书保案发后在逃,于2011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书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案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能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坦白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书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陶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