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芳,沈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林某芳,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被告沈某强,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原告林某芳与被告沈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其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芳,被告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12日在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350426-2012-XXXXXXXX号)。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敏。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不醒人事,原告多次忍让,被告反而变本加利。婆婆经常调拨离间,导致原、被告莫明的吵架,原告难以在这样的环境下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孩子出生后至今都由原告看护,被告从不关心,没尽父亲的责任。被告未给原告生活费及孩子的一切费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一、判决离婚;二、婚生女孩沈某敏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承担女儿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培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由男方负责。被告沈某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及生育孩子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的感情破裂情况不属实,对原告所述2万元债务不清楚,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也应由被告带,诉讼费要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敏。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4日,之后,双方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警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关系并未恶化,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并不长。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及与离婚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芳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