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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士茹、敖凤敏等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士茹,敖凤敏,刘俊伟,大厂回族自治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廊坊市公路管理处,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凤敏。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伟。法定代理人:马士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庆生,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李立军,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系该站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廊坊市爱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智全,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存,该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辰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景武,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夏垫没穆斯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杰,工业园区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马士茹、敖凤敏及刘俊伟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被上诉人廊坊市公路管理处、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马士茹、敖凤敏及刘俊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马士茹、敖凤敏及刘俊伟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三上诉人马士茹、敖凤敏及刘俊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马士茹、敖凤敏及刘俊伟三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三上诉人马士茹、敖凤敏及刘俊伟共同承担。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