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光伟,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强,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有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安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人民陪审员冯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普业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利、汇通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民新、陆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普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普业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由普业公司承包汇通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石油化工品仓储项目16个储罐配套地面防腐工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950000元,双方就具体施工方案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普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及双方另行约定全面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共计完成工程量总造价1053073.95元,其中包括:1、施工合同内总造价950000元;2、V11灌区V1101、V1102防腐方案变更为玻璃钢隔离层,增加费用51823.95元;3、公司标志制作共计750个,单价15元/个,合计11250元;4、汽车装车平台铺设再生橡胶板变更为固定橡胶板,增加费用40000元。上述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已验收完毕,普业公司已移交全部工程给汇通公司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约定,汇通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即扣除质保金47500元后应向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573.95元,但截止2013年2月18日,汇通公司仅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475000元,尚欠工程款530573.95元。此前,普业公司多次进行催告,但汇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并侵害了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汇通公司支付普业公司剩余工程款53057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以后另计);2、本案的评估费25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汇通公司承担.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价格表、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方案,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开工报审表,以证明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3、防腐施工验收隐蔽记录,以证明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11灌区V1101、V1102防腐方案的变更;4、视听资料,以证明普业公司根据汇通公司的要求制作公司标志和汽车装车平台铺设再生橡胶板变更为固定橡胶板的事实;5、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6、地面防腐工程总造价单,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总造价为1053073.95元;7、票据凭证,以证明汽车装车平台铺设再生橡胶板变更为固定橡胶板后增加的部分费用;8、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9、气象资料,以证明可以延期施工的天数。汇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3日,汇通公司与普业公司签订了《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普业公司总承包汇通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石油化工品仓储项目16个储罐配套地面防腐工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50000元,按照施工范围总价包干,施工工期为25天,若超过施工期的,每天罚款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工程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多次整改,造成工期严重延误,至今为止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和交付。工程未竣工验收,普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普业公司根本不能要求汇通公司结算工程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普业公司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影响反诉人的生产经营,过错在普业公司,其应按延误工期每天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普业公司支付汇通公司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285000元。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汇通公司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情况;3、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及价格表施工方案,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开工申请报告,以证明普业公司的开工日期;5、建造师注册证书,以证明普业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其本单位的职工,工程现场管理混乱;6、竣工验收申请书、汽车装车平台整改要求及报验申请表、动火证、接线用电证、作业证、进入库区作业登记表;7、工程监理单位关于竣工资料审核意见及说明,以证明普业公司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工期延误;8、石油化工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以证明防腐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规范要求。经公开开庭质证,汇通公司对普业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普业公司对汇通公司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竣工验收申请书、汽车装车平台整改要求及报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动火证、接线用电证、作业证、进库记录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普业公司的证据1-3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汇通公司不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予以采纳,对证据6,系普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对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8,系防腐工程施工的行业规范,予以采纳,对证据9,能反映影响施工的天气状况,予以采纳。对汇通公司的证据1-5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的竣工验收申请书、汽车装车平台整改要求及报验申请表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的动火证等,因能反映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后施工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证据7,监理单位对竣工验收情况前后作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因原告提供的有监理单位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制作在先,对该监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8,系由汇通公司与案外人的验收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汇通公司(甲方)与普业公司(乙方)签订《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石油化工品仓储项目16个储罐配套地面防腐施工。合同总价款950000元,工期25天,合同签订后2天内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1、11罐区内地坪、防火堤防腐防渗材料采购及施工;2、11罐区泵房泵地面及泵基础区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3、11罐区接管坑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4、磷酸汽车装卸车区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5、汽车装车台区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6、码头1个管坑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475000元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给甲方后2天日内甲方向乙方付4275000元,工程质保期1年,质保金47500元。若乙方超过施工期,每天受罚2000元,最高罚金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的附件为各分项工程的价格表和施工方案、工艺。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支付了475000元备料款,普业公司经监理单位广西南宁宏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审批后于2012年8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普业公司将V1101、V1102罐区的防腐工艺由合同约定的PVC粘膜变更为玻璃钢隔离层。关于各项隐蔽工程的验收情况,普业公司提供了17份《防腐施工验收隐蔽记录》,汇通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注明“合格”,加盖“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黄欣签字确认,宏翔公司在监理单位一栏注明“检查合格”,加盖“广西南宁宏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专用章”,普业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关于合同约定的6个分项工程的验收情况,普业公司提供了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开工日期载明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载明2012年9月29日,工程内容一栏相应地列明了合同附件中的施工内容、工艺,工程质量评定结论为“按设计要求及《GB50212--2002》中的相关规定施工,质量合格”,汇通公司加盖“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专用章”,其工作人员黄欣签字确认,宏翔公司加盖“现场专用章”,普业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9月29日,普业公司向监理单位宏翔公司发出《工程竣工报验单》,要求组织验收。关于防腐工程的总体验收情况,普业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工程内容为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评定为质量合格,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欣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宏翔公司和施工单位普业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2年12月14日,普业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申请书》。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4日,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断断续续对汽车装车平台进行防腐施工。对于2012年12月14日发出的《竣工验收申请书》和汽车装车平台的防腐施工,普业公司解释称汽车装车平台的橡胶板铺设工作在2012年9月29日业已竣工验收,但因汇通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橡胶板移位,普业公司按其要求重新对橡胶板进行固定并重新申请验收。而汇通公司则认为普业公司之前铺设的橡胶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承载重量,以致检测时移位,故汽车装车平台的防腐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实质竣工。2013年1月14日,普业公司就汽车装车平台地面防腐整改工作向汇通公司、宏翔公司发出《竣工预验收整改工作报验申请表》,当日,三方预验收后形成《汽车装车平台整改要求》。另查,根据《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2—2002),雨天时不宜进行室外防腐蚀工程的施工。本地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中雨以上的天数为12天。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普业公司签订的《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普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汇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二、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普业公司提供的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均载明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29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有建设单位汇通公司、监理单位宏翔公司的盖章确认,应予认定。汇通公司认为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不适用于竣工验收,因建设项目部是汇通公司的内设部门,其行为后果应由汇通公司承担,故对汇通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了总体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验收合格记录,有监理单位加盖的公章,虽然没有建设单位汇通公司的盖章,但有其工作人员黄欣的签字,根据汇通公司的证据显示,黄欣有资格代表汇通公司处理工程验收事宜,故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可认定总体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及施工规范完成。本案不排除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由各方事后制作,但不影响各方对竣工日期、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确认,普业公司以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作为依据主张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其解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施工主要是为了重新固定汽车装车平台橡胶板,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汇通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27500元。由于汇通公司在普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后提出抗辩,以其行为表明拒不支付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V1101、1102罐区的防腐工艺由合同约定的PVC粘膜变更为玻璃钢隔层,未经汇通公司同意,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自行承担。普业公司主张制作公司标志费11250元、因固定汽车装车平台橡胶板而产生的费用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要求汇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中担保物的评估费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工期为25天,合同签订后2天内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约定,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9月3日前竣工,但其至2012年9月29日才竣工,扣除因雨天不适宜施工的12天,实际逾期竣工14天,故应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000元(2000元/天×14天),汇通公司反诉要求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27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31元、保全费3185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87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7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3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918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安安审判员 冯振洲审判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