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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溪法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曹佑姣与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佑姣,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溪法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曹佑姣。委托代理人高欢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住所地:博罗县龙华镇华裕工业区。负责人邬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佑娇诉被告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8年4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5月1日。三、劳动者工作岗位:生产部。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数额:2300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3小时,工资为2300元/月。在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而将原告解雇,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入职以来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还有,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出生于1963年7月10日,于2013年7月10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于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因此,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因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早已不是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于起诉状中称“在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将其解雇”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所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将其解雇,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双方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7月11日。七、劳动者工作年限:15年。八、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6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74482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称解除合同是以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而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加班费与带薪年假工资,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加班费用、加班费的相关证据由被告保管与带薪年假的情况,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经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加班费的诉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补缴自入职以来的社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其他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