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忠康与被告浦口区盘城街道永丰社区裕民家园二级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常忠康,男,1973年1月26日生。原告常忠康诉被告浦口区盘城街道永丰社区裕民家园二级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忠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今在被告浦口区盘城街道永丰社区裕民家园二级服务站工作,现任水电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950元(2590元/月×2.5×2)。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加班工资12384元(2590元/月÷21.75×52×200%)、延时加班工资12860元(2590元/月÷174×12小时×4天×12个月×150%)。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70元。4、被告支付2013年7、8月工资518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忠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