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咸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杜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644元。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咸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咸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沂南县某某村杜某某于2013年4月3日被盗车辆,价值7644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山东省(2013)0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咸某某当庭认罪,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