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委托代理人黄江敏。被告魏某乙。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原告魏某甲为与被告魏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座落于义乌市财富大厦X座XXX号店面房一间及座落于义乌市荷塘雅居X幢X单元XXX室套间一套原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含讼争房产)的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按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座落于义乌市财富大厦B座319号及义乌市荷塘雅居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巍光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的离婚时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都无异议。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一直都是愿意配合。讼争房屋中财富大厦的房屋,在起诉前,被告一直在催原告去办理变更手续,但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过户。荷塘雅居的房屋,原则上被告也是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但是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应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0万元,但是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后就一直未支付,被告为维护女儿权益,才延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被告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也是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原告按时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X幢X单元XXX室套间一套、座落于义乌市财富大厦X座XXX号店面房一间、座落于义乌市荷塘雅居X幢X单元XXX室套间一套及车位一个、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G3-XXXXX及G4-XXXXX号商位、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XXXXX号商位,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上列财产归男方所有”。后原、被告未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变更手续,现本案所涉的义乌市财富大厦B座319号房屋及义乌市荷塘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仍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且已在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来履行已方义务,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本案所涉的义乌市财富大厦X座XXX号房屋及义乌市荷塘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女儿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魏某甲办理座落于义乌市财富大厦B座319号及座落于义乌市荷塘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