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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洲,南陵县水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良洲,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陵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黄长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良洲与被上诉人南陵县水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良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上诉人南陵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水务局一审诉称:2007年1月26日,我局与徐良洲签订了《县水利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并且对租金以及装潢到期的处理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徐良洲未及时撤出。我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徐良洲送达了通知要求其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移交并结算租金,徐良洲一直未搬出。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承包经营合同终止;2、徐良洲返还承包的房屋;3、徐良洲向南陵县水务局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24000元。徐良洲一审辩称:我在合同到期前三个域经南陵县水务局领导同意我继续经营,对此我对南陵县水务局的房屋进行了装潢,现在南陵县水务局说不给我经营,让我搬出房屋,我可以搬出,但是南陵县水务局应赔偿我损失319.5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签订了一份《县水利中心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将南陵县水利中心舞厅、餐厅、浴室、休闲及客房(第四层从东边起伍间,归水利局设计室使用,如设计室有新办公楼后迁出办公,归徐良洲使用)及相关设施、器具承包给徐良洲;2、承包期限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承包金额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每年900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年100000元。徐良洲接手后使用房屋至今,费用交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前,徐良洲向南陵县水务局申请提前解除合同,南陵县水务局表示同意。合同到期后,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未能续签合同;南陵县水务局曾书面通知徐良洲办理移交手续并搬出房屋。徐良洲以其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潢为由,要求续签或赔偿损失,南陵县水务局无法满足徐良洲的要求,遂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良洲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投入的锅炉的现有价格进行评估,但其在收到《预交评估费通知书》后迟迟没有交费。一审法院认为: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但实为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前,徐良洲向南陵县水务局申请提前解除合同,南陵县水务局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到期后,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又未能续签合同。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良洲要求南陵县水务局赔偿其损失或给付其他费用,属于反诉或其它法律关系,但徐良洲没有反诉,因此,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县水利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二、徐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县水利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县水利中心舞厅、餐厅、浴室、休闲及客房返还给南陵县水务局,并按年租金100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房屋使用费(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良洲负担。徐良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良洲与南陵县水务局基于房屋租赁发生关系,2013年3月19日因南陵县水务局的要求,称所出租的房屋全部交由南陵县国资办统一管理,其订立的《租赁合同》应由国资委作为出租人,为此要求与徐良洲解除该合同,待南陵县水务局将资产移交国资委后再续订合同,于是徐良洲即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申请书要求解除合同,其宗旨是为与国资委重订一租赁合同,否则将出现“一房两主”的情况。此后由于南陵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迟迟未能将财产移交手续办理,有关资料未及时交由国资办,导致徐良洲与国资办的合同一直无法订立。二、南陵县水务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南陵县水务局的陈述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徐良洲所承租的房屋产权自2012年4月后即应归县国资委管理支配,截止2012年9月30日徐良洲与南陵县水务局的合同已到期,若南陵县水务局认为2012年3月19日双方既已解除合同,那么南陵县水务局实已无权管理支配出租房屋,即便要归还财产,也只能由南陵县国资办作为诉讼主体,主张相应的权利,南陵县水务局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3)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南陵县水务局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陵县水务局承担。南陵县水务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因为徐良洲与南陵县水务局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南陵县水务局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协议,才最终导致诉讼。2、南陵县水务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徐良洲的上诉理由毫无证据,不足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徐良洲提交了南陵县环境保护局与南陵县卫生局的两份函件,证明2012年3月份徐良洲是因南陵县水务局之要求而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再由国资委重新出租给徐良洲,并经相关单位要求,其将租赁房屋作出了相关整改。南陵县水务局质证认为:这一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南陵县水务局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签订的《县水利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为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皆具有拘束力。作为承租人的徐良洲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向出租人南陵县水务局明确表示提前解除合同,对此南陵县水务局亦表示同意,应当认为至此双方就租赁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此后,南陵县水务局与徐良洲并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徐良洲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即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徐良洲称其申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因南陵县水务局之要求,即在南陵县水务局将资产移交县国资办后再与县国资办续订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与徐良洲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南陵县水务局,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南陵县水务局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综上,徐良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良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