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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65号原告王××。被告洪××。原告王××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洪水某某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于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收取。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30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洪××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洪水某某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洪水某某还贷之需,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叁万肆仟元(¥34000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此借款于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收取。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后被告洪××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