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李达然与徐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李达然,徐志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99号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达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伟。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欢源公司)、李达然诉被告徐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忠、被告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欢源公司与盐田XXXX有限公司(以下称盐田XX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盐田XXXX公司为出租方,原告欢源公司为承租方,盐田XXXX公司将其位于盐田区X路X楼X室出租给原告欢源公司使用,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28.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三年,用途为商业。之后原告欢源公司和盐田XXXX公司就该租赁合同进行了房屋租赁登记,取得了《房屋租赁凭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然以其个人名义,以盐田区X路X楼X室为经营地点,登记成立了名称为“深圳市XXXX商店”的个体户商店。2012年9月29日,原告欢源公司和原告李达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欢源公司和原告李达然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原告欢源公司和原告李达然将位于盐田区X路X楼X室的XXXX商店分摊约40-60平方米给乙方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欢源公司和原告李达然支付装修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7000元,被告每月10日前上交房租7000元,经营时间按原告欢源公司与盐田XXXX公司签订合同的剩余时间共同经营,水电费由双方平摊;给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烟酒、饮料、副食、零食、生活用品、饰品、纪念品、文具(在不妨碍甲方同样商品经营范围内,乙方如要扩大其它经营商品范围,要经甲方同意),转给被告部分商品和分体空调一台。被告实际以原告李达然的营业执照名义共同进行经营,不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双方的营业收款由各自收取,各自的商品各自管理。该《协议书》签订后,刚开始几个月,被告还按协议履行,到了2013年4月份,就开始违约,拖欠房租和水电费,到了2013年5月份,就拒不上交房租和水电费了,至今已将近6个月,拖欠2013年5月份至今的房租30757元,拖欠2013年4月份至今的水电费约4425.47元。被告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的行为,经原告欢源公司和原告李达然多次催促,被告都拒不支付,2013年8月4日,原告李达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付清所欠的房租和水电费,否则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还是拒不支付,还住在商店内。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经两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都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其他违约责任,而被告违法在店铺内住宿,已经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消防安全责任。为此,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在《协议书》解除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方;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从2013年5月份起至《协议书》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暂计为30757元,2013年9月之后的房租另计);四、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垫付的水电费(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共计约4425.47元,2013年8月之后垫付的水电费另计);五、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10554.74元;以上各项暂合计45737.21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是与原告欢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认可原告李达然作为原告的身份;房租过高;其未得到原告该给其的分体空调;原告越权销售其经营范围内的商品,也有违约等。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给被告经营场地的来源;2、房租租赁凭证,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XXXX商店经营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店经营者;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5、欠条,证明被告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的行为;6、正式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份起拖欠水电费的行为;7、通知,证明原告李达然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对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应该有两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与原告名称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原告欢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李达然不适合作为原告,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滞纳金带有欺诈性,滞纳金比例为3%,但是原告与盐田国际码头公司约定的是千分之三;2、收条,证明被告曾经交给原告方装修费30000元,但是该30000元是不合理的;3、原告与盐田国际码头公司签的房屋租赁凭证,证明盐田国际码头公司不允许转租第三方,原告属于非法转租;4、图片,证明原告方违约行为,其中包括原告侵犯我经营范围的行为以及原告XXXX商店中摆放并销售我经营范围内物品的行为;5、视频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以及强行关掉被告照明灯的行为,以及原告方在店内住人的行为。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方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证据为原件,证据1与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对方没有原件;图片证据与视频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图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无违约;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盐田XXXX公司(甲方)与原告欢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X路X楼X室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共计228.8平方米。乙方租用租赁房地产的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赁房地产用途为商业。2012年9月29日,原告欢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深圳市盐田区XXXX商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盐田区X路X楼X室)分摊部分约40-60平方米给乙方经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装修费30000元(装修费不得退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承租的保证金7000元;乙方每月10日前上交房租给甲方7000元,另加水电费(甲乙双方平摊),乙方如果拖欠任何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日数乘以所欠费用总额的3%;经营时间按甲方与盐田XXXX公司签订合同剩余时间共同经营;甲方给乙方经营范围为:烟酒、饮料、副食、零食、生活用品、饰品、纪念品、文具(在不妨碍甲方同样的商品经营范围内,乙方如要扩大其它商品经营范围,要经甲方同意);甲方转给乙方房间内分体空调一部,店面烟酒货架及收银台,协商好价格一次性付清。被告和原告李达然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李达然为原告欢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达然亦为深圳市盐田区XXXX商店的经营者,该海洋商店为个体(个人经营)。2013年5月13日,被告签署欠条一份,上书写“4月份剩余房租加水费3757元,5月份7000元,共10757元,在5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向盐田XXXX公司交纳2013年4月水电费1597.45元、2013年5月水电费1792.30元、2013年6月水电费1848.32元。水电费收据上的日期为2013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李达然为原告欢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代表原告欢源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原告欢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李达然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诉求予以驳回。原告欢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欢源公司诉求2013年5月未付的房租2757元及2013年6月至9月的房租,《协议书》约定房租按每月7000元计算,共计30757元,结合欠条和协议约定等情况,本院对租金30757元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根据水电费票据计算为5238.07元,《协议书》约定水电费由双方平摊,结合转租情况,本院支持水电费2619.04元。关于滞纳金,《协议书》约定滞纳金为拖欠日数乘以所欠费用总额的3%,该计算方式导致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因滞纳金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主要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房租计算至2013年9月,水电费计算至2013年6月;《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10日前上交房租及水电费,故房租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水电费滞纳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原告欢源公司诉求解除《协议书》,因被告有多期未缴纳房租等违约情形,已使原告欢源公司不能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原告欢源公司诉求解除《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欢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搬离涉案房产,属于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的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075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2619.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解除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伟之间的《协议书》,被告徐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深圳市盐田区X路X楼X室房产;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达然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李达然承担人民币19元,被告徐志伟承担人民币4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李达然已预交人民币472元,被告徐志伟应将所负担部分人民币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欢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李达然。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柳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