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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奕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奕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奕铧,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宋屋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奕铧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奕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宋华铧窜到平南县平南镇商都小区,将江XX停放在卡琪服装店门口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76元陆豪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宋奕铧在平南县平南镇隆华宾馆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宋华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XX的陈述、证人方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奕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奕铧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宋奕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奕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奕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