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李良,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华。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清。被告肖家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钱荣菊,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华。被告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妙丹。被告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寿。被告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艳。被告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朝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张定荣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苏光城授信2011018),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家华、钱荣菊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联合质押合同》,分别质押了金额为56万元的定期存单。2012年6月29日,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向其提供56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21668.6元,逾期利��277639.42元。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21668.6元,逾期利息277639.4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具体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90元;3、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明确表示放弃对质押权益的主张,并明确本金及利息扣除情况为扣除本金178331.4元,利息99372.01元。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苏光城授信2011018),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60万元,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56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011年6月29日到2012年6月29日,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乙方与甲方根据本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甲方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最高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均负有赔偿之义务。同日,被告肖家华、钱荣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苏光城保TZ2011018),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1年6月29日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城授信2011018《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56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一经授信人提出要求,保证人应按要求立即向授信人支付或补偿下列费用和损失: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以及因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而给授信人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城区光银联保字第003号),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企业一定授信额度,并根据具体业务批复签订或即将签订各自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乙方同意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企业和甲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甲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主合同,主合同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至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企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甲方可以直接要求任一或多个联保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企业授权甲方扣收自己开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各联保企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保证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等费用不计入担保限额内,保证人需另行支付;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苏光干贷(2012)035),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采购钢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5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60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帐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一次还本,即2012年12月5日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向贷款行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行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行处或贷款行系统内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帐户中依次扣收借款人应付费用、贷款利息及复利、贷款本金,对于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扣收顺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行或贷款行系统内任何分支机构凯立德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并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苏州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苏光干保(2012)013,由被告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1城区光银联保字第003号《联合保证合同》,由被告肖家华、钱荣菊与授信人签订编号为苏光城保TZ2011018《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苏州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光干保(2012)013)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原告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苏光干贷(2012)03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期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60万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脑;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一经债权人提出要求,保证人应按要求立即向债权人支付或补偿下列费用和损失: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以及因保证���违反本合同约定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依约将560万元贷款发放于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质押保证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就剩余的本金5421668.6元,逾期利息277639.42元向被告追讨未果,由此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再查明,肖家华与钱荣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贷款凭证、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诸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肖家华、钱荣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关系,与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形成担保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归还的本息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诸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421668.6元,利息277639.42元(暂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6.27元,其中2701.8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负担,54834.4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34.47元,由被告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华、钱荣菊、苏州晟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达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轩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亿达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艳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