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海门市申兔线业有限公司与海安县红宇线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申兔线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红宇线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海门市申兔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安县红宇线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海门市申兔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兔公司)诉被告海安县红宇线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伟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兔公司诉称: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保持着较为正常的业务往来,被告系专业的制线的企业,所用的绵纶纱一直是原告提供,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账欠原告的纱款计250000元。2011年5月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红胜死亡,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被海安工商行政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追索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4月开始发生涤纶纱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7月,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130余万元。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红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原欠申兔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计划贰月贰拾捌前还款壹拾万元整,叁月份还款柒万伍仟元整,四月份还款柒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计划人,夏红胜,2011.1.31。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红宇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夏红胜于2011年5月去世,2011年12月,红宇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不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夏红胜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宇公司给付原告申兔公司货款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红宇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红宇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