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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9214-6)。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街道新都明珠××楼〈××〉至〈××〉室。代表人:冯××。原告杨×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20点30分许,原告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34省道鄞县大道路口与杨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费用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浙b×××××号车辆车主为张某某,根据现有证据,杨×作为原告不适格。如原告杨×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一组,拟证明浙b×××××号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3.权利转让书一份,拟证明浙b×××××号车主张某某已将该900元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杨×,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杨波某某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客观无瑕疵,本院对原告杨波某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浙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虽非车主,但车主张某某已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杨×,杨×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维修费用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