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章X,邓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韦X。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章X。被告邓X。原告韦X与被告章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韦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章X以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8月25日前到期并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0%,若逾期则每天支付15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邓X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章X,其收到款项后亦出具收条交与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333.4元(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计至2012年3月31日,利率按每月2.5%;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担保人邓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章X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未还则每天支付150元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章X于2012年6月26日收到了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40000元。被告邓X辩称,被告邓X系帮原告发放贷款的人,被告章X通过被告邓X向原告借了4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邓X确实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至今,被告邓X并未向原告还过借款。被告章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章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章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逾期未还则每天支付150元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邓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章X,被告章X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章X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逾期未还则每天支付150元利息,这两项利息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时主动将利率降至月2.5%,但月利率2.5%仍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与原告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该保证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X偿还原告韦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邓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邓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X追偿。案件受理费1033元,原告韦X承担36元,被告章X、邓X共同承担9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