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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5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8日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陆川县沙湖乡某队的“亚龙”,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沙湖乡长沙村长冲坡路口中,盗走沙湖乡长沙村某队邱某某家的一条狗(重28斤),并将狗拉到陆川县温泉广场销赃,被告人沈某某分得50元,均用于吸毒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狗总价值为336元。2、2013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到陆川县沙湖乡长沙村某队的田边,盗走该队李某某家的两只阉鸡(每只重4斤)与一只洋鸭(重3斤)。后将鸡鸭拉到陆川县温泉镇某村“张飞”处换取价值150元的毒品吸食。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鸭总价值为180元。3、2013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陆川县沙湖乡新村某队的“亚龙”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沙湖乡长沙村某队吕某某家的空地,采取用毒药毒的方法,盗走三条狗(张某某家、谢某某家、梁某某家各一只)。“亚龙”销赃后,被告人沈某某分得150元,均用于吸毒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狗总价值为1068元。4、2013年5月初一天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陆川县沙湖乡新村某队的“亚龙”,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沙湖乡长沙村塘尾队,盗走该队朱某某家的一只阉鸡(重5斤)。事后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该项村罗某某将鸡归还朱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的价值为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四起,盗窃金额1674元,数额较大。另查明,沈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梁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明、沈某辊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沈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三、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庞显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振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