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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莫连英与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连英,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莫连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美莲,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XX之妻)。原告莫连英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张晓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连英诉称:被告XX在2010年5月至7月期间,雇佣原告的车辆运输白石矿。2010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共计706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065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白石矿,运输费为7065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为被告运输白石矿的事实。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运输费没有事实依据,收据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写,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收据”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反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X在2010年5月至7月期间,雇佣原告莫连英的车辆从溶江镇运输白石矿至贺州市。2010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共计70650元,由被告XX出具一张收据由原告收执。收据上载明:“老板娘拉溶江白石矿4车252.8×49=12387元.20车1239.68×47=58264元,70650元未付”。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0650元并由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车辆运输白石头矿,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付出劳动将白石头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报酬。被告XX辩称与原告不存在运输的事实及签名不是被告所写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院予以支持。被告XX未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莫连英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莫连英主张由被告XX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故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给付原告莫连英运输劳务费7065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