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县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县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杨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邢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与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两份,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在铁岭县某村居住,2011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3月份,被告邢某无故离家,与原告杨某分居生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存在为基础,被告邢某自2011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务,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据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本案暂不予以处置,待被告邢某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处理或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