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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夏云与夏斌、刘仁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夏斌,刘仁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夏云,男,1979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79********,汉族,无业,住本市下关区唐山路***号。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斌,男,1980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80********,汉族,无业,住本区永宁镇侯冲村*组*号。被告刘仁秀,女,1931年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31********,汉族,无业,住本区永宁镇侯冲村*组*号。原告夏云与被告夏斌、刘仁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魁,被告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斌系同胞姐弟,与刘仁秀系祖母孙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夏盛燕、宣翠华是原告夏云、夏斌父母亲、被告刘仁秀儿子儿媳。夏盛燕于2011年2月25日去世、宣翠华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生前未有遗嘱、遗赠,原告夏云、被告夏斌的祖父、外祖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夏盛燕、宣翠华去世后,留下遗产即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六组7号房屋及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共两处房产和原承包经营土地上经济林木。案涉房屋、林木应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产、林木均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宣翠华死亡后,遗产全部由被告夏斌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夏盛燕、宣翠华遗产(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六组7号房屋及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原告承租经营土地上的附着林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分割位于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六组7号房屋及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其他财产放弃。被告夏斌辩称,1、认可父母亲死后留下上述两处房屋;2、父母亲死后家里面的现金全部被姐姐夏云拿走了;3、父亲去世时有口头遗嘱说:如果老宅基地房屋被征收有两套以上的安置房就给夏云一套。经审理查明,一、夏盛燕(生于1953年12月29日,卒于2011年2月25日)与宣翠华(生于1958年12月30日,卒于013年5月22日)共生育夏云、夏斌二个子女。二、被告刘仁秀系夏云、夏斌的祖母。三、夏盛燕、宣翠华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为位于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六组7号房屋和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仁秀将所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夏斌。庭审中,被告夏斌未能举证被继承人夏盛燕有口头遗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产权证、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位于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六组7号和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夏盛燕、宣翠华的遗产,在无遗嘱的情形下,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刘仁秀、夏云、夏斌继承,每人应占三分之一。刘仁秀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夏斌,属其自主处分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云与被告夏斌共同享有位于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六组7号和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相关权利,其中原告夏云享有三分之一、被告夏斌享有三分之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