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艳姣,韦斌,柳州市跃进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市柳石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06号原告覃艳姣,女。委托代理人吴岚,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斌,男。被告柳州市跃进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尤伟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柳石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覃艳姣诉被告韦斌、柳州市跃进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跃进南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柳州市柳石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石南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判,2013年6月3日根据原告覃艳姣申请,依法追加柳石南城百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8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彭勃,人民陪审员黄柳明、韦晓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艳姣的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晓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覃艳姣及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韦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艳姣诉称,2012年2月1日2时05分,被告韦斌醉酒后驾驶桂BNC0**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柳邕路二区4号门前路段时与黄明亮骑行人力三轮车在右前方道路内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第一、二肋骨骨折、髋骨骨折,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肇事方结清,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30799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93804.5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赔偿责任由被告韦斌、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所花费用700元;4、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的索赔依据;5、疾病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全休天数;6、门诊病历原件1份及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治疗所花费情况;7、居住证1张,证明原告现居住情况;8、柳南区新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柳邕路12号之三,是在城镇居住;9、柳州市柳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10、发票4张,证明原告交纳摊位费的情况;11、车票5张,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2、电脑咨询单2张,证明被告跃进南城公司和柳石南城公司的主体资格;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14、机动车车辆保险单1份,证据13、14证明被告跃进南城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索赔依据;1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证明被告韦斌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原告向被告柳石南城公司索赔的依据;16、机动车辆管理规定1张,证明原告向车主索赔依据。17、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斌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韦斌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韦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韦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跃进南城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再由被告韦斌承担,我公司不应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可以自理和不能自理是有区别的,原告要求所有的都按照130元是不合理的,而且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了护理费;误工费应该计算为200天,按照农渔畜牧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因被告韦斌事后赔偿了原告20000元,因此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本案中我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跃进南城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有:1、住院费用清单1-16页,证明我公司已经代韦斌支付原告住院费;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护工护理费,证明我公司已经代韦斌支付原告门诊费、住院费、护理费;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韦斌的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司机属于酒驾和逃逸,根据交强险内容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我公司有权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因被告韦斌酒驾和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也不进行承担责任。诉讼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答辩意见与跃进南城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柳石南城公司辩称,韦斌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履行职务,其在下班期间公司是没有权利义务管理其活动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跃进南城公司一致。被告柳石南城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与跃进南城公司一致。经开庭质证,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2、13、14、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号码为001640的疾病证明书所述内容“全休一周月”不正确,应该为“全休一周”。本院认为,这份疾病证明书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真实有效,其内容应为“全休一個月”。对于证据7居住证,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此居住;对于证据8新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于证据9柳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票据相佐证;证据10摊位费发票不认可,认为不是事故前开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只能证实其现在在此地址居住,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常住及流动人口都有调查的义务,因此新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及证据10是关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柳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经营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认为看不出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以我市的实际情况,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一般是不载明日期的,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可。被告跃进南城公司及被告柳石南城公司不认可证据15、16,认为被告韦斌当天不是当班司机,是下班后去喝酒,不是在履行工作,对证据16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覃艳姣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跃进南城公司及被告柳石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是柳石南城公司内部出具的,只是为了推卸责任,如果是真实的,跃进南城公司未管理好车辆也要承担责任。以上三份证据均为证明被告韦斌在事发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问题,本院将在之后再详细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日2时05分,被告韦斌醉酒后驾驶桂BNC0**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柳邕路二区4号门前路段时与黄明亮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明亮及三轮车乘客原告覃艳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韦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两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26天。经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血气胸,两肺挫裂伤,右侧第12肋骨折;2、骨盆骨折,盆腔积血;3、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并腹膜后血肿;4、右肾小结石。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98169.08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037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跃进南城百货支付89132.58元,原告支付73.5元。原告两次住院医嘱均需陪人1名,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除上述医嘱外,原告还在两次住院间隔期间休假230天。2013年2月1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6号之三居住,并在柳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叶菜经营。2013年8月12日,被告韦斌与原告覃艳姣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被告韦斌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被告韦斌于当日支付该款项。另查明,桂BNC0**号车辆驾驶员为被告韦斌,车主为被告跃进南城公司,被告韦斌为被告柳石南城公司雇佣职工,车辆当天由被告柳石南城公司向被告跃进南城公司调用,被告韦斌当天不当班。桂BNC0**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30799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93804.5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赔偿责任由被告韦斌、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NC0**号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韦斌,其雇主为被告柳石南城公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斌因酒后驾驶及逃逸等行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因“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韦斌在事发时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柳石南城公司主张韦斌事故发生时不当班,被告韦斌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韦斌同时陈述其是帮当天司机顶班所以才使用车辆的,当天驾车是去柳邕农贸市场拉蔬菜,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车辆是由被告柳石南城公司向被告跃进南城公司调用的。因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斌是在履行职务。被告跃进南城公司通过公司管理程序调借车辆与被告柳石南城公司,车子出借后应由被告柳石南城公司进行管理,柳石南城公司在让其员工被告韦斌驾驶的过程中,未能妥善管理,以致被告韦斌在饮酒后继续履行职务酿成事故;同时被告韦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因此若交强险赔偿不足,应由被告柳石南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覃艳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为73.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长期在我市居住及工作,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18854元×20年×10%=37708元。3、伤残鉴定费,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26天=5040元;5、护理费,被告跃进南城公司、柳石南城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跃进南城公司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工医生活护理费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与医嘱所要求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性质不一样,被告跃进南城公司并未支付,也不应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减扣。护理时间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医嘱,认定为住院期间126日。因未能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即25703元/年÷365天×126天=8872.8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应为223天。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为30799元/月÷365天×230天=19407.5元。7、交通费,本院认可为10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74905.8元。由于事故车辆桂BNC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已经向原告覃艳姣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覃艳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092.3元。不足部分5813.5元应由被告柳石南城公司赔偿,被告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覃艳姣与被告韦斌达成过谅解协议,约定在保险赔偿外赔偿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中,被告柳石南城公司及被告韦斌不需要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覃艳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92.3元。二、驳回原告覃艳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艳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