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2007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甲。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甲为替王某出气,纠集吴乙(刑拘在逃),后由吴乙纠集被告人周×等人,赶至嵊州市××村沙滩潘某乙经营的塑料厂内,对潘某丙、潘某丁、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丙、潘某丁、侯某某的全身损伤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程度。二、故意伤害201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在嵊州市××网吧内,以张某不归还其钱包为由,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受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全身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及鼻前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吴甲、周×先后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周×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潘某甲、石某、李某甲、潘某乙、李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丁、侯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甲、周×的供述和辩解,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过××认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吴甲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要求对其最大限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周甲认为,被告人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仅进行望风、助威,未实际参与殴打,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在犯罪后能够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不要对被告人追究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为吴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进行望风、助威,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其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进行望风、助威,未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张某对事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于上述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两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