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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言习与被上诉人黄巧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言习,黄巧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习,男,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喜,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平,女,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东路。负责人陈开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言习与被上诉人黄巧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28日8时18分,原告驾驶被告黄巧平所有的闽J65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深圳往宁德方向行驶,行径沈海高速公路B道2020KM+200M处,车头正面碰撞前方在同一车道内行驶的李久春驾驶的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079**/赣B06**挂号半挂车车厢的尾部。2011年1月1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做出第20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雇员李久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赣B079**/赣B06**车属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承保人为仙游财产保险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8617.64元。其中:医疗费235167.27元、误工费31018.48元、护理费11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本案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先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上列残疾赔偿金222531.89元、护理费11950元、交通费860元、误工费310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286360.37元(其中110000元由仙游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余款尚有176360.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上列医疗费用2351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0元,计239457.27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余款尚有229457.27元。原告的损失共计还有408617.64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76360.37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余额229457.27元)。两机动车相撞,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李久春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余额的70%;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计122585.29元(408617.64元×30%)的经济损失。黄巧平与原告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侵权人,不应与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行向被告黄巧平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仙游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585.29元。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缺席审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仙游财产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言习支付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言习赔偿损害赔偿金122585.29元;三、驳回原告陈言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言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言习上诉称:被上诉人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所属”赣B079**/赣B06**挂”号半挂车,分牵引和挂车,有交强险共计两份,原审判决只按照壹份交强险作出判决,存在遗漏;2、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仙游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万元、判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上诉人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并提供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仙游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巧平答辩:本案的事故车辆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所属”赣B079**/赣B06**挂”号半挂车,分牵引和挂车,有交强险共计两份,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过的部分,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另查明,原审审理时上诉人陈言习提供了”赣B079**/赣B06**挂”号半挂车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赣B079**/赣B06**挂”号半挂车均有投保交强险,但保险证载明”赣B079**”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而”赣B06**挂”号车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该保险证载明的投保期限。被上诉人仙游财产保险公司陈述有一份投保交强险,具体哪个车辆投保不清楚,否认上诉人主张的”赣B079**/赣B06**挂”号半挂车有两份交强险或者两份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仙游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1.5万元应予判决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赣B079**/赣B06**挂”号半挂车有投保两份交强险,但上诉人提供的”赣B06**挂”号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载明”赣B06**挂”号车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该保险证载明的投保期限。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仙游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为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言习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言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