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华都街**。法定代表人解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福权,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密云镇政府办公楼**-3。法定代表人魏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瑞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福权,被告福城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宗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国瑞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内楼房提供供暖服务。2011年11月18日上午,锅炉房自动补水系统不断补水,出回水温度下降。到中午12时左右,锅炉因失水过多无法正常运行。我公司维修人员对小区管网进行查巡,查到福城源小区时,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供热主管网上私接管道。我公司工作人员制止无效,遂及时上报县供热办、县城管大队、110指挥中心、X村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经城管执法人员制止,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截止到11月19日下午3点,被告才完全将管网恢复原状,我公司开始对小区供暖。此事故造成檀州家园小区停暖6个小时,福城源小区停暖27个小时,给我公司造成了多项经济损失。其中耗用煤68吨,每吨720元,两次等离子交换补水330吨,每吨21.2元,自来水180吨,每吨6.21元,两次投入盐84.5袋,每袋30.5元,每吨610元,两次投入碱27.5袋,每袋138元,每千克5.5元,两次耗电2932度,每度平均1元,两次抢险支付人工费8.5小时,每小时50元,合计69208.1元。被告福城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供暖属实。2011年11月1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赵振友在南河路4号院内接属于我公司楼房内的供暖管道。本案是侵权案由,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停暖之间有因果关系和必然的联系,原告提出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密云金融商业城内住宅楼提供供暖服务。2011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发现供热锅炉水箱供水出现异常情况。经巡查,原告认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私接供热管道,遂其报警。经密云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查明,赵振友对位于密云县X路X号院X号楼X号门脸内的室内共用供热设施进行了私自拆改。密云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认为,赵振友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行为,并认定其拆改行为明显影响到了其他用户供暖效果,遂对赵振友采取罚款2500元的处罚措施,后赵振友缴纳了罚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赵振友实施了上述行为,并同意由被告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否认上述行为与原告提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对损失情况及数额予以否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8日早8时至11月19日22时的锅炉运行记录表。依据该记录表显示,自2011年11月18日10时起,供暖管网水温出现异常,补水一箱,12时至16时停止供暖,至22时前供暖各项指标恢复正常。期间,明确载明的补水数量为7箱,煤5斗,耗盐量为46袋,耗碱量为14袋,耗电量为1467度。自2011年11月19日18时至22时期间,补水6箱、煤3斗,耗盐量为38.5袋,耗碱量为12.5袋,耗电量为1212度。另依据该记录表显示,日常正常耗电量为165度至180度之间。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为供暖前后用了十几箱水,正常水箱中的水为20立方米(吨)左右。本院曾向密云县供热办公室了解情况,其表示供热用水需进行软化,加盐、碱等物质,但具体的费用、用量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锅炉运行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私自拆改,影响了正常供暖。原告为恢复正常供暖,需支付超出正常情况下供暖所需的水、电、煤、碱、盐以及人工的使用量,造成了原告的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酌定;对原告不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否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认为其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五万七千零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祥海代理审判员 曲明辉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