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9月1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来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87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二名。因曹某怀疑原告王某甲有外遇,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没有实际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儿归原告抚养教育,原、被告各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小女儿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以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西村三楼半房屋两间,由被告得四分之一;座落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幢3单元301室住宅房一套、在临浦建材商贸城店面房1-3一间、义桥钢材市场房屋120平方米、浙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义桥镇上家私店一家、临浦镇上家私店一家、丰田车一辆、2010年存款11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曹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虽矛盾已久,但因被告身患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已近2年,最需要家庭照顾之时,现不同意离婚。二、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完全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赌博的恶习从未改掉,被告从2009年起发现原告有外遇,原告未尽家庭责任,且被告长期受原告暴力侵害。2011年10月被告被确诊患甲状腺恶性肿瘤后,原告从未过问,未支付医疗费,并长期在外租房与姘妇同居。如果离婚,由于原告长期对被告暴力侵害、精神侵害,并由于原告长期有外遇、赌博等原因导致被告身患绝症,后续医疗费巨大,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减少该请求数额,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三、被告同意抚养小女儿王某丙,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女儿抚养费100000元。四、被告因购房、抚养女儿欠债900000元,原告应负担450000元。五、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不实:1、对登记在原告名下浙a×××××北京现代轿车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丰田车及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临浦镇江景园1幢3单元301室房屋及临浦镇萧山材建商贸城14-22号房无异议。2、萧山区义桥钢材市场房屋120平方米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大女儿王某乙娜所有。3、1100000元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经营需支付的货款,且于2010年4月16日起双方协议约定各自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原告也存在进出经营货款的情况。4、义桥镇上家私商店是被告租赁房,临浦镇上家私店是原告租赁房,不属��同财产。4、位于蜀山街道金西村二间三楼半农宅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由原告及其父母得一半,由被告及两个女儿得一半。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9月27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利)娜,××××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以及被告曹某怀疑原告王某甲有外遇产生矛盾,并时有吵打。2006年11月和2010年初,曹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曹某撤诉后,王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同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曹某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王某甲人民币70000元正;2.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家庭全部开支及两个女儿全��费用各半承担,各自亲友的礼尚往来各自承担;3.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各自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4.王某甲以后保证与异性交往距离,使曹某放心。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甲撤回起诉。之后,浙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由王某甲使用至今,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同年10月22日,双方因故发生吵打。同年11月19日,曹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同年12月6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2月17日,王某甲向曹某保证与别的女人断绝关系。2011年上半年,曹某因患甲状腺恶性肿瘤动手术。2012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7月9日,王某甲要求与曹某前往民政局离婚,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损坏曹某店内部分财物,致曹某左手损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甲赔偿曹某人民币15000元。同年7月23日,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5日,曹某怀疑王某甲与她人通奸带领四名外地男子到王某甲居住地方,与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同时查明双方名下有以下财产:2006年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幢3单元301室住宅房一套,面积132.03平方米,登记在曹某名下,目前双方折价950000至1200000元。2006年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萧山建材商贸城14-22号店面房1-3层,面积92.88平方米,登记在曹某名下,目前双方折价600000至700000元。2010年6月18日购买的登记在曹某名下的浙a×××××丰田牌轿车一辆,现曹某在使用。目前,王某甲在萧山区临浦镇经营家私店、曹某在萧山区义桥镇经营家私店,店面均为租赁。同时查明:座落在萧山区蜀山街道金西村三楼半房屋两间的申请人是王永林。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杭州义桥金属材料市场1幢d号1单元202室,登记在王某乙娜名下,建筑面积122.37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65号、10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a×××××机动车行使证1份,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2013年7月26日情况说明1份、原告出具的字据2份、保证书2份、2010年4月16日协议书1份、2013年7月1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邵逸夫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幢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各1份、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萧山建材商贸城14-2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各1份、浙a×××××购车发票及机动行使证各1份、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杭州义桥金属材料市场1幢d号1单元202���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各1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后均撤回起诉。被告曹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双方自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大女儿王某乙娜已成年,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小女儿王某丙,征求其自己的意愿,表示愿意与曹某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跟曹某共同生活为宜,但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考虑,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幢3单元301室、面积132.03平方米住宅房归曹某所有,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萧山建材商贸城14-22号店面房、面积92.88平方米归王某甲所有。因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双方自2010年4月16日起各自的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现各自经营的家私店由各自经营,曹某于2010年6月购买的浙a×××××丰田牌轿车一辆归曹某所有,浙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要求分割2010年银行存款1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尚现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曹某要求分割债务9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曹某要求王某甲赔偿精神��失费300000元,未提供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分割座落于萧山区蜀山街道金西村三楼半房屋两间及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杭州义桥金属材料市场1幢d号1单元202室,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咪娜(1998年10月24日出生)与曹某共同生活,王某甲每月承担女儿王咪娜抚养费600元。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咪娜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上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2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8月底前支付;三、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2.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幢3单元301室住宅房归曹某所有,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萧山建材商贸城14-22号店面房1-3层归王某甲所有;3.浙avw395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浙al527m丰田牌轿车一辆归曹某所有;4.王某甲现在临浦镇上经营的家私店由王某甲负责经营,曹某现在义桥镇上经营的家私店由曹某负责经营。上述第三项所涉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0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王某甲负担5450元,由曹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