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水根与嘉兴市禾风食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禾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政。委托代理人:朱丽清、盛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根。委托代理人:吴伟。上诉人嘉兴市禾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禾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清、盛洪伟,被上诉人张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禾风公司驾驶员毛金明驾驶禾风公司所有的浙F×××××福田牌轻型货车去送货,张水根搭乘了该车辆。11时25分许,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1025KM+400M处时,撞击右侧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导致张水根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泰公交认字(2011)第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金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水根立即被送往江苏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骨髓损伤,花费医疗费用4890.80元,当日张水根又被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4、5脱位伴全瘫,花费医疗费用52777.97元,之后转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伴脱位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脊髓损伤,完全性四肢瘫,截至2013年1月27日,张水根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870397.30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2576.6元,医疗费为857820.70元,此后至2013年5月10日,张水根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又花费70439元(含住院伙食费)。以上共计医疗费用985928.47元(含2013年1月27日至5月10日的住院伙食费)。2013年1月24日,张水根家属张敏与禾风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禾风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前再次支付张水根医疗费欠费7万元,用于张水根办理出院;张水根将就该事故起诉,在法院判决下达前,张水根承诺不再向禾风公司主张任何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一切后续责任以判决为准。2013年1月26日,禾风公司按协议向张水根支付了7万元。至此,事故发生后禾风公司共向张水根支付了93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毛金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措施不当,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张水根损害的原因。因毛金明系在执行禾风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张水根的损失应由禾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3年5月10日,张水根损失医疗费用985928.47元(含2013年1月27日至5月10日的住院伙食费),该损失应依法由禾风公司承担,扣除禾风公司已支付的937000元,禾风公司尚应赔偿张水根48928.47元。因张水根医疗尚未结束,伙食费可按相关标准另行主张并调整。禾风公司辩称,张水根在搭乘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自身亦有过错,但禾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张水根未系安全带,毛金明作为经过专业驾驶知识培训并合格的驾驶人员,亦有要求张水根系好安全带等保证乘客安全以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义务,故对禾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禾风公司辩称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禾风公司的赔偿责任,但禾风公司的驾驶人员对于张水根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故禾风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禾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水根医疗费用(含2013年1月27日至5月10日的住院伙食费)48928.47元;二、驳回张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张水根负担136元,禾风公司负担214元。判决宣告后,禾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本案是一起无偿搭车的侵权行为。驾驶人的责任应当轻于一般侵权责任。第二、张水根没有系安全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后张水根被甩出驾驶室的事实说明他当时没有系好安全带。第三、原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全责等同于赔偿责任的全责是错误的。认定书中的全责是相对于事故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张水根系搭“顺风车”,应当减轻禾风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水根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水根二审中答辩称,张水根并没有搭顺风车,也不是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坐的位置上没有安全带,上诉人对此应当告知但其并没有告知。交警对于责任认定已经很清楚,张水根并没有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禾风公司向张水根支付的937000元款项中,部分款项由张水根家属向禾风公司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水根关于赔偿医疗费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毛金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而此次事故是造成张水根损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当由禾风公司最终承担责任。关于禾风公司主张张水根未系安全带的问题,禾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对此亦未记载,故对禾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禾风公司认为本案系“好意同乘”,应当减轻禾风公司责任的意见,禾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况且禾风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禾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嘉兴市禾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