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涂亚芳与汪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亚芳,汪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涂亚芳。委托代理人:涂雅美。被告:汪丽春。原告涂亚芳为与被告汪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亚芳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和2010年8月3日,被告汪丽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汪丽春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丽春未作答辩。原告涂亚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汪丽春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丽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一致,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汪丽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11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汪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亚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汪丽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