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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马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仁,男,汉族,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安平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李维维,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上诉人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玮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永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仁、张拥军,被上诉人盐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胜、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盐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由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铁路以东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23万池除外),用于晒制氯化钾,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1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同日交付盐田。2011年9月2日,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0.4平方公里的盐田租赁给被告用于晒制氯化镁。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前全面清场退出,并将资产完好交还。原告将于2012年4月1日正式收回所租赁之财产,届时,凡在《盐田租赁合同》项下盐田范围内的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清理的除外。2011年9月9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盐湖管理局出具青盐管字(2011)51号《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以东矿区矿业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对被告在矿区承包及修建盐田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加强对下属分公司盐田及矿区的承包管理,依法维护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1、贵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合同未实际履行;2、贵公司在盐湖股份公司矿区范围内已发生三次群体性事件,严重损害了盐湖股份公司的利益和形象;3、贵公司至今未依法取得盐湖矿产经营许可,属非法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7月2日,原告向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处置察尔汗铁路以东盐田资产的请示》,2012年10月12日,青海省政府国资委批复同意原告处置察尔汗铁路以东盐田资产,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转让上述合同中的盐田。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租赁合同。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盐田租赁合同》至2012年4月1日到期,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23万池除外),及察尔汗铁路以东1.04盐田北侧,面积为0.4平方公里场地的侵权行为,返还上述盐田及场地,对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只有在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将《关于终止履行的通知》留置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前,将铁路以东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23万池除外)全面清场退出,并将原告的资产完好交付给原告,即原告对续租提出了异议,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盐田并不能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另外,被告辩称对原告转让盐田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而非所有的租赁合同一律使用,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23万池除外),及察尔汗铁路以东1.04盐田北侧,面积为0.4平方公里场地的侵权行为,返还上述盐田及场地,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其恢复原状。一审宣判后,永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已将盐田转让给藏格钾肥,不再是盐田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用盐田,且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并无违约之处。相反,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投资巨大,在租赁期内伙同他人断电、停水、冲击生产工地破坏正常生产,故租赁期应根据受影响时间相应顺延,并对因匆忙收回盐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上诉人是合法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应当由上诉人收购盐田,第三人收购盐田的价格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贱卖国有资产。即便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也应由上诉人继续使用盐田;4、本案所涉盐田是上诉人唯一的矿源,也是六百多位民民的衣食来源,法院如果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百家庭将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盐湖公司辩称:原告转让的是盐田资产,而盐田资产恰恰因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违法占用,导致无法交付给受让人,原告是盐田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盐湖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照片二十三张,拟证明原告在盐田租赁给被告后伙同他人冲击现场,妨碍盐田生产,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租赁合同应当在影响期内延展,并给予被告相应赔偿。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定义,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辩别,不能证明我方妨碍对方生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于一审开庭前即形成,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新证据的规定。其次,二十三张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伙同他人冲击租赁场地妨碍被告生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盐田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将盐田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付清四年使用期的租赁费500万元。2011年9月2日,被上诉人分公司与上诉人签定0.4平方公里场地《租赁合同》,用于晒制氯化镁,年租金82300元。同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上诉人签收该通知,并收取了被上诉人返还的租赁费82300元。现盐田及0.4平方公里的场地均由上诉人占有,盐田未进行生产。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将盐田资产转让给藏格钾肥公司,尚未完成交付,盐田资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其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故盐湖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是否应当顺延租赁期限及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占有、使用盐田及场地是基于两份租赁合同,现《盐田租赁合同》的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有依法应当延长租赁期限的情形,双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盐田依法应予返还。合同约定,上诉人有责任保护盐田设施,并无偿负责维护,租赁期满,上诉人要将资产完好交付。在租赁期间,上诉人对盐田的投入即是基于合同约定,亦是为了创收效益。租赁期满后,盐田可能被收回是上诉人在合同签定时即已预见的风险,现上诉人以租赁期内未能收回投资,损失巨大,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0.4平方公里的场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十九天即向上诉人发出立即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中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租赁合同》,上诉人在通知上签字“收到”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已全额退还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上诉人应当将场地归还给被上诉人;2、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及被上诉人是否贱卖国有资产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盐田的处置是在租赁合同期满之后,上诉人此时已不是合法的承租对象,且该条款特指房屋的购买,盐田的转让涉及相关部门对受让人资质的具体要求,不应参照适用。综上,上诉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对盐田资产的处置是经过省国资委批复同意以评估基准价转让后,由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在交易网站上发布资产处置公告并进行网络竞价,最终与藏格钾肥公司进行的交易,不存在私下恶意串通,贱卖国有资产的问题;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签订《盐田租赁合同》后均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即是盐田资产的所有权人也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诉人在租赁期满不予返还租赁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选择以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被上诉人做为盐田资产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丧失合法占有盐田资产的理由后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永玮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秀审判员  王淑君审判员  党雪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