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吉峰等与季学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唐x,季学忠,李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710号原告刘x1,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原告唐x,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2,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忠,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洪良,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峰、唐爱云与被告季学忠、李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安、陈兰洁,被告季学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洪良,被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峰、唐爱云诉称:两原告系刘x3(已故)之父母。2013年4月4日,刘x3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村xx号出租房内意外身故,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检验,确定刘x3死于一氧化碳中毒。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确定煤气泄漏的原因为:与刘x3所承租房屋同层居住的另一承租户季学忠,采用煤球生火制作年糕中产生的一氧化碳通过有裂缝的墙体、隔墙及残破的房顶窜到死者房间内,致熟睡中的刘焕煤气中毒死亡。而事发后,两被告仅对紧挨季学忠居住的一对老夫妇进行了抢救,而未及时抢救刘x3,导致刘x3被发现时已死亡。原告认为,季学忠未安全使用煤火,制作年糕过程中产生一氧化碳是造成刘x3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李文作为房屋出租人,出租给刘x3的房屋墙体有明显裂缝,房顶由大面积破损,导致季学忠房间内产生的煤气窜至刘焕所住房间内致其死亡。李文未尽到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的维护、修缮、管理,对所出租房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对于季学忠违规使用煤火未加制止或采取相关措施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刘x3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此,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火化费等费用5795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03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6717元、住宿及饭费2812元),以上共计135365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学忠辩称:1、答辩人使用煤火的行为与刘x3中毒死亡事件无因果关系。2、对刘x3中毒死亡意外事件答辩人无过错,房东李文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3、被答辩人提出的一些请求不符合事实,赔偿计算标准不当,且未提交有效合法票据。综上所述,刘x3煤气中毒死亡意外事件与答辩人使用煤火之间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已尽到了完全的安全用火注意义务,对刘焕死亡事件无过错。本案应由李文承担主要责任,受害者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文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其提供的房屋本身并没有破损、损坏,符合国家通行的建筑规范、标准。2、李文对每个住宿者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责任。3、本案所有房屋内部均有暖气设施,厨房设施全部在居室之外,不可能发生煤气泄漏到室内的情况。4、本案不属于供暖事故,有害气体泄漏是季学忠造成,季学忠是本案的直接致害者。5、本案中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且季学忠的行为单独就可以产生有害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刘x1与唐x系夫妻关系,刘x3为刘x1、唐x之女。2013年4月3日19时许,季学忠在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村xx号x1室内使用煤炉,造成该院x2房间内刘x3煤气中毒死亡。李文系上述两间房屋的出租人。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x3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村xx号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其中载明“该院为一户民宅,院内西侧有一栋二层西房,西房一层有三个房间,由南向北依次为x2房间、x3房间和x1房间,三个房间东侧均由一个阳台。”同日,勘查人员对x2房间、x3房间和x1房间房顶进行勘查。将该三个房间房顶石膏板拆除后发现,x2房间北墙上端木头和砖之间存在孔洞,用手电在x3房间向x2房间照射,可在x2房间内查看到光亮;x3房间北墙上端木头和砖之间存在孔洞,用手电在x1房间向x3房间照射,可在x3房间内查看到光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案卷、《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受害人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刘x3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刘x3、唐x作为刘焕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了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在刘x3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中的过错分析,首先,季学忠在自己的出租房屋内放置正在燃烧的蜂窝煤炉子,导致炉子释放的一氧化碳隔着屋顶的缝隙传到刘x3居住的房屋内,造成刘焕死亡,应对刘x3死亡负主要责任。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x2房间和x3房间的北墙上端木头和砖之间均存在孔洞,手电的光亮可以透过该孔洞。李文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将院内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时,应当对出租用房进行规范管理,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另外,李文对季学忠在房间内使用煤炉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疏忽的责任,故李文应对刘x3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情与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关于火化费、材料费、工人费及相关费用5795元,均属于处理刘x3死亡事件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以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根据计算刘x3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3系山东省东平县州城镇xx村村民,其户口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x3主要在城镇区域就业和生活,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根据计算刘焕的死亡赔偿金;刘x1(1969年1月6日出生)、唐x(1964年4月18日出生),系刘x3之父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并未就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本院在计算刘焕的死亡赔偿金时将不予考虑。故本院依法认定刘x3的死亡赔偿金为3295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二原告因女儿刘x3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刘x3的丧葬费28032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17元和住宿费、饭费2812元等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1、唐x火化费、材料费、工人费及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共计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九角。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1、唐x火化费、材料费、工人费及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共计十二万五千五百零四元一角。三、驳回原告刘x1、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季学忠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文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