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功喆,男,汉族,本科毕业,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功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4时00分,被告人陈功喆醉酒后驾驶豫A886**小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将军路与S337线交叉口处时,与余新富驾驶的豫SB1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陈功喆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8月1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功喆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功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功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功喆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陈功喆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熹